(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满清与张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胡满清,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满清,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第七层)。负责人吴水龙,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龙,系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张建因与被上诉人胡满清、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重庆分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俞旭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对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建的委托代理人梅劲,被上诉人胡满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上诉人七建重庆分公司、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胡满清一审诉称:张建以七建重庆分公司名义承包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川宝润国际公馆土石方项目,胡满清、案外人谢万意投资入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优图投资有限公司退有保证金339317元到七建重庆分公司的账上,该款应该全部归胡满清所有,但张建不给付现款,只向胡满清出具结算确认书:因胡满清投资以福建七建重庆分公司承包的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川宝润国际公馆土石方项目,经双方确认结算,有回款339317元,鉴于胡满清与企业在李渡公租房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将此款转为企业借款,在2012年1月10日归还余款给胡满清。借款单位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建,2011年10月31日。但是在约定归还时间届满后,张建及七建重庆分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另外,七建重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七建公司承担。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七建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胡满清人民币339317元及利息(以33931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在被告七建重庆分公司不能支付时由被告七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张建一审辩称:被张建并未向胡满清借款,不欠胡满清借款,请求驳回胡满清对张建的诉讼请求。七建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七建重庆分公司并不知道张建与胡满清之间的债务,七建重庆分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并未在重庆承接任何项目,也未委托授权承接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川宝润国际公馆土石方项目,七建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才正式入渝备案,且本案中张建也不是七建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是张建与胡满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七建重庆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胡满清对七建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建公司辩称:下属的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3月才办理入渝备案,备案之前未承建任何施工项目工程,且张建也不是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七建公司与胡满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建向胡满清出具的《结算确认书》系张建与胡满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代表七建公司,也不能对七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后果只能由张建与胡满清自行承担,请求驳回胡满清对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张建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表人名义与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秦家池街188号的宝润国际公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1号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2号和3号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其余各栋(不含5号和6号)土石方工程在2011年6月15日完工;2、本工程工程量暂定为9万方,在签订合同前,乙方先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人民币壹佰万元(大写)打入甲方账户,到帐后再签订施工合同,如乙方未违约且为给甲方造成损失,在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文书文件之日起10日内全部退还保证金;3、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工程量并办理结算由双方签署的结算报告后10日内且乙方开具建安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双方还就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土石方承包合同》落款处乙方的名称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名称上加盖的公章为“福建第七建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0日,以张建为甲方、胡满清为乙方、案外人谢万意为丙方签订《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乙、丙三方就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公馆》项目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承包事宜,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该土石方工程方量约15万方(以最后结算数据为准),甲方出面与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公馆》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享有和履行;2、甲、乙、丙三方各提供肆拾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用于缴纳该工程的100万保证金及前期启动费用。三方款项在2011年4月8日前支付完清,保证金在公司退还后24小时内除留部分启动资金外,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返还各方(具体金额三方议定);3、三方共同管理该工程事务,重大事宜必须三方共同协商决策;4、甲方负责与项目部及公司协调该项目相关事宜,乙方任现金出纳,丙方人会计,每笔开支填写报销单,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有效;5、甲、乙、丙三方按出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其利润分配和风险责任按占股比例各自享有和承担。2011年8月11日,胡满清妻子黄金书代表胡满清与张建及案外人谢万意形成《合川土石方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收:1、三方投资120万元;2、两次进度款:1012953.66元(298292+714661.66);3、市政退还保证金及退房押金等5048元;4、艾勇借款134000元,三项合计2352001.66元;二、支:1、小徐157960.8元;2、汤婷724763.33元;3、欠款244095元;4、退还投资款(三方)600000元(黄金书实际退10万元整);5、补黄姐76385元+162932.51元=239317.51+100000=339317元;6、郝科借款60000元(待定,三方审核后再确定数字),合计1863204.13元,剩余488797.53元,应退黄金书:10万+16.2937万+7.638万=339317元,三方应各自退回162932.51元。2011年10月31日,张建向胡满清出具《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因胡满清投资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的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川宝润国际公馆土石方项目,经双方确认结算,尚有回款339317元整(大写叁拾叁万玖仟叁佰壹拾柒元整),鉴于胡满清与企业在李渡公租房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将此款转为企业借款,在2012年1月10日归还余款给胡满清。一审法院认为:胡满清、张建、案外人谢万意三方之间签订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三方共同承包经营了项目,并办理了相应的结算,根据三方之间形成的结算清单,胡满清理应得到的款项金额为339317元。对于该款项应该由谁来支付给胡满清的问题,因张建于2011年10月31日向胡满清出具了《结算确认书》,其核心内容是将七建重庆分公司欠胡满清的款项339317元转为七建重庆分公司的借款,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既无证据证明张建是七建重庆分公司及七建公司的委托经办人或者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张建有权代表七建重庆分公司向胡满清出具《结算确认书》,所以对于胡满清诉请要求七建重庆分公司及七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因结算确认书》对七建重庆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结算确认书的出具人应当认定为张建个人,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土石方承包合同》落款乙方处乙方的名字与加盖的公章均与七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而张建作为该合同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后张建有权代表七建重庆分公司向胡满清出具《结算确认书》及七建重庆分公司也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张建仍以七建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向胡满清出具《结算确认书》,理应由张建个人向胡满清承担出具《结算确认书》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即339317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张建将合伙结算后其应当向胡满清支付的欠款转化为了其向胡满清的借款,目前该款项的归还时间已经届满,其至今未向胡满清归还该笔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胡满清承担归还借款339317元的民事责任,故对胡满清要求判令张建归还借款33931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胡满清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张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胡满清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胡满清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张建支付逾期利息,且经审查,胡满清诉请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起始时间及利率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满清339317元;2.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满清逾期利息(以33931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3.驳回原告胡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直付原告)。上诉人张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依张建申请调取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公馆》项目土石方工程是否系七建重庆分公司具体施工证据情形下,认定张建不是七建重庆分公司经办人员和工作人员,显然未查明事实。2.张建与胡满清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胡满清与张建均认可与案外人谢万意三方之间合伙承包关系,胡满清诉称的339317元款项系其合伙承包经营应得款项,且应由七建重庆分公司支付,因此张建并没有向胡满清借款,即便胡满清未收到上述款项也是张建、胡满清、案外人谢万意三方之间的合伙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重庆优图投资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公馆》项目土石方工程具体施工人和工程款支付凭据,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满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满清承担。胡满清二审辩称:根据土石方结算清单,涉案款项不属于三个人共同所有。款项到位之后才结算,这个款项应该由张建来承担。张建称土石方工程已完结,工程款已到位,在结算后,没有将该笔款实际支付给胡满清,而转化为民间借款,所以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张建称其是七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但是他没有授权,所以一审认定张建为借款人,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张建的上诉,维持原判。七建重庆分公司、七建公司二审共同辩称:涉案合同与福建七建没有任何关系,是张建自己的行为,公章也是假的。结算确认书,本身也是张建个人的行为,也没有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张建所有的人员也不是七建的,所以一审判决是实事求是的,请求驳回张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结算确认书》上载明债务的性质及该债务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合川宝润国际公馆土石方项目系张建、胡满清及案外人谢万意合伙承包经营,张建负责与项目部及公司协调该项目相关事宜。根据2011年8月11日,胡满清妻子黄金书代表胡满清与张建及案外人谢万意签订的《合川土石方结算清单》,三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根据该结算清单,黄金书(胡满清)应分得339317元,张建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011年10月31日,张建和胡满清签订《结算确认书》,虽然该《结算确认书》载明“鉴于胡满清与企业在李渡公租房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将此款转为企业借款,在2012年1月10日归还余款给胡满清”,该债务基础系张建、胡满清合伙关系产生,双方可以协商将债务性质转变为借款,但双方约定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现七建公司和七建重庆分公司不仅均未追认,而且否认张建系其公司人员或受其委托;张建未举证证明其是受七建重庆分公司或七建公司委托签订《结算确认书》,且《结算确认书》也没有加盖七建重庆分公司印章。故应当认定《结算确认书》载明的债务系张建个人借款债务。综上,张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张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代理审判员 俞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