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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跃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华及其辩护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左右,在淮北市华润燃气高岳加气站内,被告人李跃华因汽车加气问题与加气员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跃华将周某某嘴角打伤。加气员夏某某见状上前与李跃华发生争执,李跃华用拳头将夏某某鼻子打伤。经淮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跃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跃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跃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跃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提异议。李跃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跃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跃华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跃华及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跃华因汽车加气在华润燃气高岳加气站与加气员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跃华将周某某嘴角打伤。加气员夏某某见状上前与李跃华发生争执,李跃华用拳头将夏某某鼻子打伤。致夏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跃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认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用脚踢了夏某某腿部一下,被旁边的公安协警拉开了。李跃华对殴打被害人夏某某鼻子致其轻伤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人李跃华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跃华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李跃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跃华出生于1982年7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跃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3、前科证明,2004年5月11日,李跃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伤情。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跃华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李跃华的行为表示谅解。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华润燃气高岳加气站内。8、辨认笔录、图、照片,证人王某某、宗某某、赵某某、桑某某分别对打架双方人员进行了辨认。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10分,张某某在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东湖”加气站(淮北市华润燃气高岳加气站,下同)值班,听到外面争吵出来看见两个男子与同事夏某某、周某某在争吵,后来双方打起来了,张某某将双方拉开后看见夏某某鼻子流血了,周某某嘴角有伤,对方两男子手被划伤了。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赵某某与同事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东湖”加气站值班,赵某某去加气站外面抽烟,回来时看见周某某嘴角有血,一个光着上身的胖男子站在那里骂,后来夏某某从值班室出来询问情况,该男子踢了夏某某一脚,后又用拳头打了夏某某脸上两三拳,当时夏某某鼻子就出血了,然后几人都被带到派出所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1点左右,李某某开车带着外甥李跃华和何某某去加气站加气,李跃华和何某某都喝了不少酒,到加气站后李某某就去厕所了,出来后发现李跃华和两名加气员在争吵,其中一个加气员蹲在加气站柱子东面,鼻子有些出血。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何某某与李跃华坐着李某某的车去加气站加气,李某某上厕所了,何某某听见车外面争吵,出来一看一个加气员嘴角有血,然后三个加气员和李跃华撕扯到一起了,被拉开后何某某就和李某某回三矿了。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王某某在高岳街道办事处“东湖”加气站给车加气,看见一个光膀子戴金项链的男的与两个加气员吵架,后来双方撕扯到一起了,两个警察在拉架,王某某看见两个加气员一个鼻子出血了,一个嘴出血了,光膀子的男子胳膊烂了。1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梁某某开着出租车到“东湖”加气站加气,看见一个光身子的男的与一个加气员在争吵,光身子的男子上前打了加气员嘴一拳,当时加气员的嘴就出血了,接着办公室又出来一个加气员,瘦瘦的,与该男子吵起来了,这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后来出来的这个加气员脸上,当时加气员鼻子就出血了,然后两个加气员与该男子互相打起来,后被人拉开了。15、证人宗某某的证言,宗某某是高岳派出所协警,其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宗某某与高岳派出所协警桑某某去“东湖”加气站给警车加气,看见一个光着上身、戴着金项链的男子在骂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加气员,这个加气员嘴角还有血,接着办公室出来另一个高个子的加气员,质问该名男子为何打人,该男子就骂骂咧咧上去先动手打了高个子加气员脸上一拳,然后又踢了一脚,两个加气员就跟该名男子撕扯起来,持续了半分钟,宗某某看见高个子加气员鼻子流血了。16、证人桑某某的证言,桑某某是高岳派出所协警,其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桑某某与宗某某去“东湖”加气站给警车加气,看到两个男子在争吵,其中一个胖男子光着上身,戴着个金项链,另一个男子个子挺高,瘦瘦的,桑某某与宗某某就上前将两人劝开,后两人又打起来了,那个光着上身的男子上前先动手打了高个子加气员脸上一拳,当时高个子加气员脸上就出血了,这时从办公室出来一个嘴角带血的加气员,三人互相厮打起来。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钟,周某某与同事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东湖”加气站值班,周某某给车加气时与一个戴金项链的胖男子发生了争执,该男子打了周某某嘴一拳,夏某某出来询问时与该男子也发生了争执,该男子先动的手打了夏某某一拳,将夏某某鼻子打出血了,后来夏某某与该男子撕扯到一起,周某某打了胖男子背后一拳。18、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夏某某与同事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东湖”加气站值班,夏某某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一看,周某某一嘴的血,旁边站着一个光膀子的男子,戴着个金项链,夏某某上前询问出何事了,与这个男子争吵起来,该男子朝夏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打到鼻子上了,导致鼻子出血了,夏某某还手打了该男子一拳,后来俩人撕扯到一起后被拉开了。19、被告人李跃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李跃华与其舅舅李某某、何某某开着黑色皖FFS8**号“桑塔纳”轿车到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东湖”加气站加气,因为加气员不给加气,李跃华就动手打了加气员一巴掌,后来又出来一个脖子上戴玉的男子骂李跃华,李跃华就上去用脚踢了这个男子,被旁边的协警拉开了,当时自己上身光着膀子,戴着金项链,下身穿着蓝色牛仔短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华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夏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虽然被告人李跃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李跃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李跃华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跃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跃华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跃华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跃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跃华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跃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葛利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