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基石、刘智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刘基石,刘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春园步行街银街10栋5楼。负责人陈美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生,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基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农民,系原告刘基石之子。刘基石、刘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基石、刘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生、被上诉人刘基石、刘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至29日,肖友娥因病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乳浸润性癌,并作了切除手术。2010年年底,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的业务员刘求山在其小舅子伍会华家做客时,刘基石、肖友娥夫妇向刘求山咨询为肖友娥投保的相关事宜,刘基石向刘求山如实告知了肖友娥患乳腺癌并做了切除手术的情况,刘求山讲只要肖友娥在投保后活2年,买保险有用,否则就白买了。刘基石、肖友娥夫妇听了刘求山的咨询后决定投保。2011年1月4日,肖友娥签署了刘求山提供的个人寿保投保单,保单第一部分为客户资料,载明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第二部分为保险计划,载明保险项目有:1、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资费年期为20年,交费类型为年交,保险费3774元;2、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20年,交费类型为年交,保险费282元;3、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1年,资费类型1年交,保险费52元;4、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年期1年,交费类型年交,保险费68元。第三部分为告知事项,在健康告知中,肖友娥对其中第4项:您最近三年是否曾进行下列医学检查、第5项:您目前或过去是否有下列症状、第6项您目前或过去是否患有疾病、外伤,并因此进行门诊或住院的医师诊查、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康复治疗或其他治疗的回答均为“否”,在投保人声明书部分,肖友娥书写了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保险合同签订后,肖友娥于2011年1月4日缴纳了首期保险费4146.5元。其后,被告向肖友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日期:2011年1月4日,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1月6日;其余内容与投保单相同。2012年1月5日,肖友娥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4146.5元。2012年7月9日,肖友娥因患乳腺癌去世,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10月19日,被告做出了理赔结案通知书,以肖友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赔付,该结案通知书于2012年10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刘智。原审法院另查明,肖友娥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刘基石(丈夫),原告刘智(儿子),刘海香(生母),王在为(继父)。在本案中,刘海香、王在为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报告,自愿将肖友娥的保险权益交由原告刘基石、刘智继受,放弃对肖友娥保险权益的继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肖友娥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刘求山系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的业务员,应当能判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其承保与否,以及投保单未作如实填写的后果。但其却在明知被保险人肖友娥患病、投保单未作如实填写的情况下,仍代表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对其业务员疏于管理,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调查,表明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危险的必要调查之责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之责,不能完全归咎于投保人未作如实告知。故保险人的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下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连续两年期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病情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以肖友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投保人肖友娥虽然履行了口头如实告知义务,但没有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亦存在诚信瑕疵。且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义务”的角度出发,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对社会道德风尚的引导。因此,对依保险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理赔法律后果,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人亦应承担与其诚信瑕疵相适应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肖友娥投保的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保险公司理赔72000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两原告均系投保人肖友娥的法定继承人,而肖友娥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本案诉讼中自愿将肖友娥的保险权益由两原告继承,故两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给付肖友娥身故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基石、刘智保险金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基石、刘智负担1080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二、投保人与保险业务员存在欺诈行为,投保人隐瞒情况“带病投保”,投保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当。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基石、刘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被上诉人刘基石、刘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实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基础。本案中,作为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的业务员刘求山,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属于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的业务员刘求山在明知被保险人肖友娥患病,未如实填写投保单的情况下,仍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连续两年期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上诉人在明知被保险人病情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仍以投保人“隐瞒情况”带病投保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继续主张抗辩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肖友娥虽然对其身体健康情况如实的进行了口头告知,但未有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原则,亦有可能影响上诉人在审查、批准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基于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对投保人肖友娥的保险金额承担部分理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投保人肖友娥与其业务员刘求山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因行为人均已去世,且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娄底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