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辉武与吕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辉武,吕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丁辉武。委托代理人臧艳龙。被告吕进。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原告丁辉武与被告吕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武的委托代理人臧艳龙、被告吕进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辉武诉称,原告2012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14日被告注册成立了张家港市大新华进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华进厂),该厂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2012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1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判定书》,2014年8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1416元、医疗费12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吕进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未收到工伤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下午4时左右,丁辉武在吕进处工作时右拇指被砂轮割伤,被送至张家港市大新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2013年1月14日吕进注册成立了华进厂(个体工商户),并于同年10月16日注销。2013年12月1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判定书》,核实丁辉武在吕进处工作受伤时,吕进尚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相关规定,判定丁辉武2012年5月23日吕进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该局将《工伤判定书》邮寄给吕进,王曼璐签收。2014年8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辉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吕进送达。丁辉武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于华进厂已注销,2014年1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丁辉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原告2012年5月23日受伤,其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2、被告未收到《工伤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该局邮寄送达《工伤判定书》的回执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张家港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主张如下:一次性赔偿金5118元×12个月=61416元。被告表示由法院裁决。医疗费125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支付数字化摄影、X线摄影一张胶片多次曝光加收等费用125元,称鉴定部门要求其拍片。被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工伤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8月26日出具,原告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时效。《工伤判定书》与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时被告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118元/月×12个月=6141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相吻合,应予支持。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进支付原告丁辉武一次性赔偿金61416元、医疗费12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19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辉武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X60)。如果被告吕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