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文在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郭文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泉巨永乡泉巨永村。法定代表人徐素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炅,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市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在,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三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上诉人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文在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底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在职期间在公司有多次支取、借取白酒行为。2008年7月30日,被告郭文在撤出原告公司股份,辞去其总经理职务,双方达成协议。2008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郭文在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此款系工资、商标补偿、个人借款)。”为此款被告曾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以(2009)北民二合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395号作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文在在原告公司任职至辞职时,双方的钱款问题已清算,当时未涉及此问题,说明原告将此认可为被告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是本案争议的酒类款41,195元,系被上诉人郭文在的个人行,此款应予返还。二是双方当事人结算时230,000元内,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钱款。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郭文在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文在在上诉人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以总经理的职务支取各类酒品价值41,195元。这些酒类产品在被支取后,郭文在均签字并计入公司帐目内。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郭文在一直诉称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在2008年8月辞职时,已经进行了核算。并提供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欠条。上诉人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争议的钱款系个人为,属于个人向公司的借贷。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云龙代理审判员 任庆盛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