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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辰威焊割器材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飞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辰威焊割器材有限公司,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山市辰威焊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卜昆昆,总经理。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原少权,总经理。原告中山市辰威焊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公司)诉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卜昆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飞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威公司诉称:辰威公司与大飞洋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大飞洋公司在辰威公司处购买焊割器材,货款共计43677元。双方订单约定,货款月结30天,但辰威公司多次催收,大飞洋公司至今未付。为此,辰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飞洋公司向辰威公司支付货款436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大飞洋公司承担。被告大飞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辰威公司应大飞洋公司要求于2014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向其供应焊割器材,货款合计51856元,另于2014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12日向其提供焊割器材的维修服务,维修费3243元。双方按月对账后,辰威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大飞洋公司,税价合计550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辰威公司表示,大飞洋公司已支付货款8179元、维修费3243元,尚欠货款43677元。以上事实,有辰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十四张、维修单十一张、发票七张、2014年3月至9月的对账单各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案为凭,辰威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飞洋公司向辰威公司购买焊割器材并拖欠货款43677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款经辰威公司催收,大飞洋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辰威公司起诉要求大飞洋公司支付货款43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飞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辰威焊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