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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程 某 某 与 孙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勤、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甲。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出现摩擦,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导致矛盾逐渐增大,被告母亲的参与,使矛盾加深、纠纷不断,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14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不回家,我也多次去被告家叫,被告也不回来,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自己也说我俩之间的矛盾是父母的原因,不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原因。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回娘家不回家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陈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加深理解与关怀,共同为孩子营造温馨和睦的生活环境,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