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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军奎与朱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奎,朱萌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郭军奎。被告朱萌萌。原告郭军奎与被告朱萌萌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曹旭、审判员杨希岭、审判员胡文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萌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15时20分,被告朱萌萌无证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军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到112国道泰康大药房东侧,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萌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军奎无事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萌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军奎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行驶证1份,购车协议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郭军奎无事故责任,被告朱萌萌负事故全部责任。3、修车发票1份,清单1份,证实车辆修理费65000元,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朱萌萌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20分,被告朱萌萌无证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军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到112国道泰康大药房东侧,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萌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军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支付修理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萌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军奎无负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萌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军奎的车辆损失为65000元。原告仅主张60000元,其余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萌萌赔偿原告郭军奎车辆损失费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萌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旭审判员 杨希岭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