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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容至南县的湘F627**中巴车上扒窃被害人刘某现金2100元,被刘发现后当场退还100元,然后强行拉开车门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且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华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基站截图、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3)华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树平审 判 员  吴跃华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