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梁某某担保。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已清。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以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梁某某担保。被告吴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欠款,会尽快想办法还款。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梁某某担保。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已清。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有随时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在该借贷中未能明确自己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只在借据上书写“保人:梁某某”,视为对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某的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