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第八合议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贾廷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小康城。法定代表人周元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泽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泽市政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建设工程需项目投标保证金向原告请求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通过交通银行新城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陆续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15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026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借款关系,双方从未口头约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所称借贷关系。本案实质是案外人陈琳向原告借款并借用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实际借款人是陈琳,原告系恶意起诉被告并将被告账户冻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35万元,银行记账回执摘要备注:付平武县王(坝楚)王(郎)公路详述家至豹子沟改建保证金。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银行记账回执摘要备注:付鲜家坝村中环线道路建设工程保证金。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银行记账回执摘要备注:付绵阳科技城创新中心幕墙工程保证金。上述转款共计115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款40万元,用途填写为退保证金。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1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事实诉请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11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庭审中,原告举示的银行记账回执,其摘要备注的内容明确所转款项系保证金,不能直接证明转款的性质为借款。因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15万元的事实仅仅反映了资金的流向以及资金的用途是用于支付保证金,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与被告就该115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对此被告也否认双方是借款关系。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诉请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40元,由原告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