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登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25号原告李登荣。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赖禹立,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清真街(清源池旁)。组织机构代码:58069454-6。代表人余俊,职务:。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申开放。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登荣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赖禹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胜华、申开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荣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李登荣将自己所有的贵A×××××号揽胜极光路虎越野车停在小区内,由于暴雨不断发生洪水,将该车淹没,经4S店检测,该车已经报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754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一再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4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剩余保费1602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登荣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购车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订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且订立该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经双方达成合意价格754000元。3、车辆保单详细信息打印件3页、事故现场照片2页,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2014年6月3日遭遇洪水,且原告在第一时间告知了保险公司。4、车辆维修费用详单1份,用以证明若维修被保险车辆,仅更换零部件一项就需要72805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系原告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白云支行”)贷款购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规定,保险事故的第一顺位受益人为工商银行白云支行,答辩人有义务在原告欠款范围内将保险金优先支付工商银行白云支行,剩余部分才应赔付给原告,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及保险赔偿金的归属与抵押权人工商银行白云支行有利害关系,应追加该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有三种方式确定,即: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然而保险事故赔偿处理方式因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取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本案中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提供购车发票,也未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由此可以认定保险金额是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只有在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时才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不确定,实际损失的大小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原告,原告应当先行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应考虑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需按保险金额予以赔付且不能折旧、拒绝评估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后车辆残值仍归于原告等无理条件,答辩人委托拍卖公司对该车残值进行拍卖并综合评估确定该残值起拍底价为32万元,然因原告拒绝移交,擅自将涉案车辆占有,导致车辆残值严重贬值,扩大了答辩人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无退还原告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保单特别约定清单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的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白云支行。2、投保单3页(含投保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用以证明特别约定属于合同组成部分。3、事故车残值报价函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残值为32万元,原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将残值移交给被告,保险赔付金额应扣减残值32万元。对原、被告所提交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系协商确定,车辆在认定全损的情况下,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的支付。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被保险车辆为全损。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详单并非贵阳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且被告认可该被保险车辆为全损,故对贵A×××××号车2014年6月3日发生保险事故属全部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明确原告李登荣知悉该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确定工商银行白云支行系该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特别约定,并无原告李登荣的签名捺印,又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李登荣认可或同意该约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已知晓投保单上的内容和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能反映原告李登荣对被告所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的认可或同意,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实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残值,但能够体现青岛腾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残值进行过报价这一事实,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缺少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李登荣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约定李登荣所有的贵A×××××号车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赔偿限额为75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4年6月3日上午8时许,因暴雨发生洪水,李登荣停放于平坝县城关镇怡心小区的贵A×××××号车被洪水淹没浸泡,当日10时许,李登荣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在事故现场一致确认该车为全损。2014年10月10日,本院向大地保险公司释明后,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贵A×××××号2014年2月17日实际价值为725040元,2014年6月3日实际价值为677496元,2014年11月6日残值为24749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登荣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若原、被告存在有关“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该约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确定;2、贵A×××××号车的受损情况及其受损价值是多少;3、贵A×××××号车所交纳的保险费应否退还。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规定,保险事故的第一顺位受益人为工商银行白云支行,应追加该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确有“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字样,但该特别约定清单并无原告李登荣的签名捺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告李登荣认可该特别约定,原告李登荣在庭审中对该特别约定也不认可,故不能认为该特别约定清单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现行保险法律仍将“受益人”的概念限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尚无相关法律依据。此外,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保证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通常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本案并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贵A×××××号车为全损,根据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6月3日贵A×××××号车的实际价值677496元向原告李登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李登荣支付677496元的保险金后,贵A×××××号车的全部权利应归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起反诉,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故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原告李登荣自行协商贵A×××××号车残余部分的归属等相关事宜,本案中对贵A×××××号车的残余部分不作处理。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的约定,原告李登荣要求退还原告剩余保费16021.5元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登荣赔偿保险金677496元。二、驳回原告李登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李登荣负担69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5059元。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称:平坝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4401010120110001327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定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