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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与孙云林、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孙云林;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地址弥渡县寅街镇勤劳村委会河口张峨家山。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子鹏,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特别授权代理。系王建之子。被告孙云林,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未到庭)。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云林、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及王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云、王子鹏,被告孙云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日,我方与两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朵祜山泉”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方每月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及时把生产的山泉供给被告方经营。经营过程中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的水款。同时在两被告经营期间,我方提供给了两被告15000张水票。刚开始经营时,两被告还能及时支付水款,但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只要求相关的驾驶员把水拉到被告经营的地方,却迟迟不支付水款。我方多次找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推卸,且现两被告经营的铺面已关闭。经我方按照拉水单据核算,两被告共拉走的水款为人民币(以下同)88528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两被告还应再支付54528元。同时两被告经营时共欠我方水票款25000元(水票已收回10000张,还有5000张未收回)。上述两项合计两被告应支付给我方的水款为79528元。由于我方与两被告是在弥渡签订的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我方只有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朵祜山泉”特许经营合同,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还欠的货款及水票款79528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云林辩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并没有合伙或者联营的关系。我与李某某在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后,是分别与原告方进行交易、分开经营,有独立的账户与原告进行结算,我负责宾川的西片区,李某某负责宾川的东片区。因此李某某所欠的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偿还。且我现在还在宾川经营,如撤销了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则应当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朵祜山泉”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诉的欠款?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建。3、“朵祜山泉”特许经营合同1本,证明原告方与两被告签订了宾川总代理合同,合同对标的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4、朵祜山泉(宾川总代理)水票记录4张,证明被告孙云林及李某某收到水票10000张,价值50000元。5、驾驶员拉水记录1本,证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方共请驾驶员徐平、王顺林、黄庚生、周美丽拉了价值80857元的水,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拉走价值7671元的水,被告合计请人拉走了价值88528元的水。6、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发货单60张,证明原告方供给了两被告价值88528元的水。7、收款收据2张,证明李某某预付过14000元的水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进行过一次结算。被告孙云林对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孙云林与李某某是分开经营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中记录的都是李某某的户头,并不是孙云林拉的水。证据6所写的是宾川总代理李某某,水款都是李某某所欠。被告孙云林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2、3、4、7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5因只有原告提交的记录而无相关驾驶员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故不予确认。证据6中有2013年2月12日、2月15日、2月28日及4月6日的四张发货单有孙云林、李某某签收,予以确认,其他发货单因无两被告签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云林、李某某签订了“朵祜山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孙云林、李某某作为宾川总代理加盟朵祜山泉服务站,代理商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原告方按出厂价桶装水18.9L每桶1.4元(桶价按同期市场价格定);600ml×24瓶(软装)每件10.5元;350ml×24瓶(软装)每件10元;500ml×24瓶(软装)每件9.8元,向两被告供货。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一方之违约行为出现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的,本合同可以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云林与李某某作为朵祜山泉的宾川总代理,于2013年2月份起从原告方的水厂拉水,然后在宾川销售朵祜山泉。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共预付给原告方水款两次,一次预付了14000元,另一次预付了34000元,合计48000元。对于两被告预付的水款,原告方在每月结算时予以扣减。2013年6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结算,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2013年4月13日-5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份停止履行合同,不再销售朵祜山泉,而孙云林仍在履行合同。2013年2月12日,孙云林以每张0.03元的价格向原告方购买了水票10000张。现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以两被告未如期支付水款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朵祜山泉”特许经营合同,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还欠的货款及水票款79528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合同出现法定事由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事由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孙云林、李某某签订的“朵祜山泉”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孙云林也同意解除该合同,而被告李某某已实际不再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立,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孙云林、李某某赔还所欠的货款545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提交的发货单中,只有2013年2月12日、2月15日、2月28日及4月6日的四张发货单有被告孙云林或被告李某某的签收,其余发货单均无两被告签收,而原告方陈述2013年5月30日前的水款已在被告预付的水款中扣减结清,故两被告2013年5月30日后从原告方的水厂拉走的水的总量以及2013年5月30日后原、被告双方有无进行过结算无法查实,且原告方也无相关结算单据或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差欠的水款数额,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还差欠的水票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在从原告方处购买水票后,并不凭借水票从原告方厂里拉水,水票只是在两被告与用水方产生供水合同关系,与原告方并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方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云林、李某某签订的“朵祜山泉”特许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弥渡朵祜黑龙潭山泉有限公司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加武审 判 员  罗江梅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