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左孝平、王士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左孝平,王士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葛志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家和,男,汉族,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桑运伟,男,汉族,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左孝平,男,汉族。被告:王士花,女,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被告左孝平、王士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家和、桑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孝平、王士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孝平于2009年9月16日从我社借款25000元,2010年3月15日到期,由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士花与左孝平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士花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本金余额为15000元,因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我社贷款,根据我社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孝平及其配偶王士花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10.692‰至借款结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16.038‰)截止2014年8月21日已欠息17299.5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孝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好多年原告未及时催收,直到起诉才知道,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被告王士花辩称,原告未向其催收,其并不知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左孝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左孝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转存凭证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方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方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左孝平发放借款25000元。另查明,被告左孝平与被告王士花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截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1729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明细表、配偶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孝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左孝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左孝平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士花在上述借款合同订立期间与被告左孝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士花对被告左孝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孝平、王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7299.5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