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包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代表人盛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伯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金坛中行)诉被告包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伯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中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江苑B4-504室房产,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0000元,期限为300个月,月利率5.4583‰,按基准利率浮动,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归还,每月10日为还款日;本合同由被告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借款期内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江苑B4-504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420000元。现被告累计7次逾期归还本息,至今连续2次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1734.65元,利息4455.29元,罚息67.75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8日),律师代理费27700元,合计人民币443957.69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所抵押担保的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江苑B4-504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折价后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伯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因欲向金坛中行借款购买位于金江苑B4-504室的房产,包伯锋向金坛中行出具了划款委托书,授权金坛中行将其在金坛中行申请的二手房贷款420000元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收款方唐华琴在金坛中行开立的账户中,并确认:一旦金坛中行将贷款转入收款方账户,则其放款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12日,包伯锋与金坛中行签订1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包伯锋向金坛中行借款42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金江苑B4-504室房屋的购房款,实行浮动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在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包伯锋同意并授权金坛中行将贷款划入包伯锋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金坛中行的账户(账户名唐华琴,账号52×××3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分300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包伯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包伯锋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包伯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包伯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金坛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包伯锋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与上述合同中有关抵押内容一致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当日,金坛中行即将420000元借款划入包伯锋指定的唐华琴在金坛中行的特定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0个月,从2013年4月开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月利率5.4583‰。次日,金坛中行与包伯锋就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包伯锋陆续还款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开始便不再还款,至2014年8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11734.65元,利息4455.29元,罚息67.75元。又查明,金坛中行委托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77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划款委托书、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坛中行与包伯锋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坛中行向包伯锋指定的帐户发放了420000元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其正确履行了出借义务,包伯锋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包伯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坛中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包伯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实现抵押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伯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11734.65元,支付借款利息4455.29元、罚息67.75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8日),赔偿律师代理费27700元,合计人民币443957.6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包伯锋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包伯锋抵押的座落于金坛市金江苑B4-5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61元,由被告包伯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 华人民陪审员 姚秀鸣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