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刘某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常有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其子现随刘某生活。杨某某曾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与刘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互尽夫妻义务。杨某某、刘某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2012年7月杨某某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杨某某诉求与刘某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刘某共同生活,且刘某亦愿意抚养,应由刘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杨某某表示愿一次性支付3万元抚养费,予以准许。杨某某、刘某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作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准许杨某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刘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整;三、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与杨某某经亲戚介绍,长期相处相知,并按照习俗操办婚礼,双方婚前均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结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二、若准许双方离婚,应判令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儿子刘京伟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60000元,给付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返还彩礼金手链、金项链各一个。杨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杨某某作为一名打工人员收入不稳定,工资较低,原审仍判决一次支付30000元抚养费,杨某某仍愿意尽最大努力支付。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彩礼和首饰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与杨某某自2011年分居已超过两年,杨某某亦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审根据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婚生子的年龄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令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并无不当。双方结婚已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刘某要求杨某某返还彩礼和首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件。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