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和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给庆云县钢材市场某公司订购钢管的事实,骗取庆云县钢材市场某公司程某某66000元订金及货款后逃匿,并将骗取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给河北省海兴县的仝某某订购方管的事实,骗取仝某某50000元定金后逃匿,并将骗取的定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作案2起,涉案总价值1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公安分局白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仝某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