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现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现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现伟,男,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堃,被告张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现伟就劳动报酬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2014)胶劳人仲案字第642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程序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张现伟支付任何工资和经济补偿。被告张现伟无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张现伟于2013年3月25日到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仅为张现伟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没有实际缴纳社会保险。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张现伟2014年3月份工资4817元、4月份3383元、5月份4797元,6月份2223元。张现伟离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7月4934元、2013年8月5013元、2013年9月5033元、2013年10月4233元、2013年11月0元、2013年12月3637元、2014年1月3245元、2014年2月4233元、2014年3月4817元、2014年4月3383元、2014年5月4797元、2014年6月份2223元。2014年9月,张现伟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2013年3月,张现伟到��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公司仅为张现伟缴纳了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他月份都没有缴纳,因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张现伟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份工资,2014年6月30日,张现伟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裁决:一、依法裁决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现伟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共计17500元;二、依法裁决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现伟未按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7500元。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张现伟主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应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现伟的工作时间、离职原因、工资发放情况,张现伟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裁决:一、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现伟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共计17500元;二、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现伟经济补偿7500元;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642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现伟于2013年3月25日到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发张现伟2014年3月份工资4817元、4月份3383元、5月份4797元,6月份2223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发工资数额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现伟2014年3月份工资4817元、4月份3383元、5月份4797元,6月份2223元,共计15220元。本案中,张现伟主张经济补偿的原因是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张现伟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工资因经营困难没有发放,且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为张现伟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张现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现伟主张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因张现伟2013年11月份出勤天数为0天、工资数额为0元,本院在计算张现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将予以剔除,根据张现伟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本院计算出张现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41元【(4934元+5013元+5033元+4233元+3637元+3245元+4233元+4817元+3383元+4797元+2223元)÷11】,故经济补偿数额为6211.5元(4141元×1.5)。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待遇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现伟2014年3月份工资4817元、4月份3383元、5月份4797元,6月份2223元,共计15220元。二、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现伟经济补偿6211.5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现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