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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厦门盛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春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盛华泰贸易有限公司,郭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号原告厦门盛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辉,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厦门盛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泰公司)与被告郭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泰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镀锌钢管,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652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逾期付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5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19545.24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5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郭春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盛华泰公司与被告郭春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春辉未能在结算后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56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郭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厦门盛华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5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郭春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为727.5元,由被告郭春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