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日日红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马头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桂。委托代理人:杨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日日红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汉明。被告:中山市马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钦城。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因与被告杭州日日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红公司)、中山市马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日日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汉明到庭参加诉讼,马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景公司诉称:2008年3月31日,国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办公桌外观设计专利,该涉案专利于2010年1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83004××××.3,名称为“班台(2F381K)”(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景公司按期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专利权维持有效。国景公司是一家集办公家具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拥有超过50万平方米的家具生产工业园,5000多名训练有素的员工队伍,从德国、意大利引进当今世界上一流的设备和技术,有着极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2012年12月,国景公司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国景公司实行科学管理,严格控制产品质量,让消费者用得放心。日日红公司是专门从事代理销售家具的企业,日日红公司未经国景公司许可,在杭州市东方家私市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国景公司发现后,立即致函日日红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日日红公司未有回应。上述销售行为已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做了公证保全。马头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家具的企业,未经国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由日日红公司进行销售。国景公司认为其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办公家具领域具有领先地位,业务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在办公家具领域其产品是高端的代名词、代表了办公家具的潮流。马头公司未经国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班台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国景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国景公司为固定证据、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也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应当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1.日日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马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日日红公司、马头公司连带赔偿国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日日红公司、马头公司连带支付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100元,运输、安装、存储费人民币2200元;5.日日红公司、马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国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发票;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1-3证明国景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人,专利权稳定有效。4.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两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6.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7.运输、存储、安装费收据;证据5-7证明国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日日红公司辩称:日日红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马头公司合作经销其家具,但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款式。国景公司是特地派人到日日红公司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日红公司从马头公司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后安排送货,但国景公司直接将产品搬至他处,现已无法确定内置的产品是否调换。请求驳回国景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日日红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山马头家具有限公司开料单、五金配件图、总装图,证明马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产品发货清单、定货单,证明在接受国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订货后,马头公司向日日红公司开具发货清单发送被控侵权产品。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日日红公司向马头公司定制国景公司订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了预付款。4.宣传图册,证明广东很多厂家都在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款式的产品。马头公司答辩称:马头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国景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款式在市面上是很流行的款式,基本上从事办公家具生产制造的公司都会有这个款式,该款式早在国景公司申请外观专利之前已经存在,并非国景公司最先设计并在市场上推广的,不是什么高科技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款式与授权外观设计款式也不相同,具体表现在台脚垫板、台脚线条、台面四个角的装饰以及中脚位置上。马头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1-3及证据5、6,日日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2.关于证据4,日日红公司对实物外包装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内置物是否发生调换,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文书及其附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记载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关于证据7,日日红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桌子安装费用一张最多100元,国景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搬运到何处,产生了怎样的安装费用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印章,签名的主体无法确认;也未载明运输、装卸、搬运和安装的具体对象,故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5.关于证据8,日日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登记备案的事实,对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等事实则缺乏证明力。(二)关于日日红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1,国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自行制作并加盖自己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马头公司早于国景公司申请专利日前就已经销售或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由马头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关于证据2,国景公司对定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发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3.关于证据3,国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与马头公司身份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收款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4.关于证据4,国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类图片任何人即使在开庭前也可以使用技术手段制作出来,且无法确认其公开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国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3004××××.3“班台(2F381K)”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13日。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授权文本附图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均以“组件”字+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各组件形态详见本判决附件。2014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案外人中山市一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如下: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2014年6月16日,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杭州东方家私市场”门牌号为××、招牌显示有“日日红办公家具”的商铺,订购办公桌一张,并取得“定货单”、“边汉明”名片和“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交易凭条”各1张。该定货单上记载的品名型号为“广东马头2801台”,单价为人民币4900元,“按4500结算提前一天打电话”等内容,在供货方签名盖章处有边汉明的签名。2014年6月25日,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5号的大楼门前,接受两名送货人员分别驾驶三轮车送到的办公桌组件。柳磊在向其中一名送货人员支付余款后,取得“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其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大班桌,型号为2801,单价为4358.974359,价税合计为5100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日日红公司。随后,前述办公桌组件被搬运至大楼10楼办公室内进行了安装、拆解、重新打包,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封装后交由柳磊保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9258号公证书。国景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国景公司以前述货物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审查,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马头公司企业名称,及产品名称“MT-2801总裁台”等信息;其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件。在庭审过程中,日日红公司承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14440000439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国景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案外人中山市国宇办公室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使用费用总计为人民币40万元。日日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山市马头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上记载如下信息:收货单位为杭州日日红,发货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型号名称为MT-2801总裁台,单价为人民币3300元。该单据上同时记载了马头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另查明,马头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日日红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等。在本案庭审中,国景公司明确其指控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国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权。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国景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班台,为相同产品,且均有三个组件构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为组件产品,可以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在专利申请与授权程序中,为了区别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视图名称进行标注,对于组件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个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以“组件”字。根据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的记载,可以认定其所涉产品为组件产品。另,涉案专利产品的三个组件之间可以变换位置进行不同状态的组装,因此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此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其各个组件的外观分别留下印象,故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对各个组件分别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授权外观设计中的部分组件,或者有部分组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也不近似。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三个组件是否分别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三个组件构成相同或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1.从组件1来看。国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组件1主视图可见的正面图案。另,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产品为班台,其组件1在正常使用时伏案面(为本判决附图中组件1俯视图所展示)、主桌体正面(为本判决附图中组件1主视图所展示)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这些设计特征对组件1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经比对,日日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装饰线孔、撑脚、伏案面形状、伏案面长度与桌体长度比等方面存在差别;马头公司主张二者在台脚垫板、台脚线条、台面四个角的装饰以及中脚位置上存在差别。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的主视图可见,二者均采左右对称结构设计,所使用的图案相近似,图案所在位置大致相当,仅在图案的宽高比例上略有区别;经比对二者的俯视图可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伏案面的线条分割、线孔装饰物上的设计亦相近似。本院认为以办公桌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主要从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视图出发,不易发现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所存在的细微区别,因此应当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近似设计。两被告关于组件1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从组件2来看,日日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个抽屉两个门,而授权外观设计上有一个抽屉三个门,二者款式不同。本院经比对后认为,日日红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成立,除此之外,授权外观设计的柜门均采用长方形装饰图案,而被控侵权设计的柜门均采用拱形装饰图案;授权外观设计在左柜门与中间抽屉之间另设一小柜,而被控侵权设计无此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的右柜门为对开门,而被控侵权设计的右柜门为独扇门。因此,本院认为以办公桌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易于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区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近似设计。3.从组件3来看,日日红公司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抽屉装饰使用了方形装饰图案,而被控侵权设计上所使用的是拱形装饰图案。本院认为,日日红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成立,以办公桌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易于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区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近似设计。综上,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组件1相近似,组件2与组件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组件2与组件3在产品整体中均占较大比例,且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二者之间的区别亦不属于微小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国景公司关于日日红公司与马头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不再予以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5元,由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对比图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3主视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