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登翠诉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翠,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299号原告肖登翠,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生。被告唐伟,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原告肖登翠诉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登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登翠诉称,其与被告唐伟于2012年9月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用于生活开销;10月6日到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用于交房屋租金;2012年12月份原告给付被告2100元用于驾校报名,但被告后来没有给原告报名;春节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春节送礼;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用于离婚诉讼;2013年夏天原、被告去外地看被告的姐姐,花费原告2000元。因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且在双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支付,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实际花费了原告有6、7万元,但原告手中只有3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欺骗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伟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登翠人民币叁万元整。到二月底一次还清。到时要无法偿还,本人愿把安怀村一处房产无条件送给肖登翠。此据,唐伟,2013.1.26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唐伟向原告肖登翠出具的欠条,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登翠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