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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华鹏、王智伟与李占兵、张路伍、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鹏,王智伟,李占兵,张路伍,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刘华鹏,男,1999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法定代理人刘友才,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智伟,男,1998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法定代理人王世国,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兵,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张路伍,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法定代表人庞红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伍,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华鹏、王智伟与被告李占兵、张路伍、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光强及被告张路伍、李占兵、被告阳光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李占兵驾驶被告张路伍所有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挂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会王镇桥头孙路口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刘华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刘华鹏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智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鹏承担次要责任,王智伟不负事故责任。阳光邢台支公司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挂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76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四、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张路伍辩称:阳光邢台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55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邢台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占兵辩称: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挂的车主是张路伍,李占兵是张路伍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挂的车主是张路伍,以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为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李占兵驾驶被告张路伍所有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挂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会王镇桥头孙路口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刘华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刘华鹏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智伟受伤,两车损坏。李占兵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智伟不负事故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对此无异议。阳光邢台支公司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挂承保了交强险、55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挂的车主为张路伍,登记在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张路伍已支付刘华鹏5000元,支付王智伟3000元。原告刘华鹏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5102.35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王智伟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354.6元。原告王智伟同意阳光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支付给刘华鹏。出院后,刘华鹏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华鹏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60天;3、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4、取髓内钉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华鹏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有才进行护理,刘华鹏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800元。另原告刘华鹏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刘华鹏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莱宝驰二轮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车损为102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王智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甲进行护理,原告王智伟要求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刘华鹏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3、刘华鹏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数额。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占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按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挂的名义车主,对该车并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占兵为张路伍雇佣的司机,在该次事故中为职务行为,因此,李占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路伍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实际经营、管理、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华鹏要求的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25102.35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酒精检测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酌情保护1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有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562.35元.原告王智伟要求的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6354.6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54.6元。原告王智伟同意阳光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支付给刘华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华鹏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5560元;赔偿原告王智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902.35元的70%,计21631.65元;赔偿原告王智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54.6元的70%,计5148.22元。被告张路伍赔偿原告刘华鹏鉴定费、评估费等2100元的70%,计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华鹏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5560元;赔偿原告王智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1631.65元;赔偿原告王智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48.22元;三、被告张路伍赔偿原告刘华鹏鉴定费、评估费等1470元(已支付5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02元,由被告张路伍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单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綦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