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因涉嫌受贿,2014年9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XX利用担任郫县城市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陈某某租用该局房屋的过程中,收受陈某某感谢其提供帮助的好处费0.2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郫县城市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该局与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环卫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支某某感谢其提供帮助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XX利用担任郫县城市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喻某某租用该局房屋的过程中,收受喻某某通过宋某某给予的感谢其提供帮助的好处费1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XX利用担任郫县城市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王某某租用该局房屋的过程中,收受王某某通过陈某给予的感谢其提供帮助的好处费1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郫县城市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该局与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环卫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人员汪某某感谢其为该公司提供帮助的好处费共计30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XX利用担任郫县城市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该局与成都白鸽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管护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挂靠该公司的代某某感谢其帮助的好处费10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中共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到郫县城市管理局将被告人XX带至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XX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违法问题。2014年9月28日,中共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其涉嫌犯罪,遂将其移送至郫县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XX无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XX任中共郫县城市管理局委员会委员、书记,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XX被任命为郫县城市管理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2012年12月,被告人XX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陈某某租用郫县城市管理局管理的位于东苑水景公园房屋的过程中,为陈某某提供帮助,后收受陈某某给予其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XX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喻某某租用郫县城市管理局管理的位于东苑水景公园房屋的过程中,为喻某某提供帮助,后收受喻某某通过宋某某转交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XX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王某某租用郫县城市管理局管理的位于西苑水景公园房屋的过程中,为王某某提供帮助,后收受王某某通过陈某转交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郫县城市管理局与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环卫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支某某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XX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郫县城市管理局与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环卫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汪某某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XX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郫县城市管理局与成都白鸽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管护业务往来过程中,为挂靠在该公司的代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代某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中共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到郫县城市管理局将被告人XX带至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XX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违法问题。2014年9月28日,中共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其移送至郫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XX已退出全部赃款62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汪某某、陈某某、唐某、谭某、支某某、曾某某、代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宋某某、喻某某、陈某福、秦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银行卡交易明细,郫县政府办文件,房屋租赁合同;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书、财务资料;成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会计凭证、环卫作业考核办法;成都白鸽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绿化管护作业合同、报账单、记账单、结算单;被告人XX的身份材料、退款票据;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收受他人感谢费人民币622000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没有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6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