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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皖安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石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武汉皖安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990-992号1-2层2号。法定代表人:穆志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勇。委托代理人:张世标,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武汉皖安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张克刚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管理之下工作,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东湖通道工程二标段工地劳动工具、劳动场所由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供的电焊等工作是原告工程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证人也证明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情况、由张克刚代发工资、张克刚本身也是劳动者。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告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张克刚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克刚在原告工地只代负责带领施工人员现场施工,以及负责工地的管理,其对职工仅起到联系、管理、介绍作用,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更不具备雇主特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地转包给张克刚,即使张克刚个人雇工属实,其招用被告也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责任。请求判令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经老乡张克刚介绍,到原告承包劳务施工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通道工程dhtd-二标段工地做电焊工以及带班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张克刚告知被告其每月报酬为5000元,未说明需要在该工地具体做工多长时间。被告在工地做工不记录考勤,未接受过原告的培训,其每天的工作内容主要接受张克刚的安排,所需小型施工工具如护具、眼镜等由张克刚提供,张克刚在现场亦参加过劳动。2013年10月5日晚8时许,被告在工地卸车时左足受伤,由工友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出院后,原告在被告提出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陆续向其支付过18500元。2014年9月,被告向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请求确认2013年10月5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7日,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东景劳人仲案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其32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保险项目包含智盈b湖北、附加定寿、工伤意外,被保险人名单中无张克刚及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项目劳务人员花名册、2013年9月至11月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上述证据中均无张克刚及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名单中的人员都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做一样工的人员都不在名单中。诉讼中,原告确认张克刚系其聘请的包工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只找张克刚要钱,工钱一年结一次。被告还陈述,其在本案工地做工之前,亦随张克刚到厦门等地作过工程队的电焊工。在工地干活时,张克刚会给做工的人员一些零花钱,一般是找其索要才会给。施工完成后,如果有活就跟着换工地,如果没有活干就回家。2013年上半年,其由姓汪的人介绍、安排到原告位于汉南的工地做过3、4个月,做完后没有找到其他的活干,就回去了。一段时间之后才到本案工地做工,其只需记什么时候开始到工地,什么时候做完从工地离开,以记时间领钱。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病历、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从书面劳动合同等方面确定双方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经张克刚介绍到原告承接劳务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通道工程dhtd-二标段工地做工,其未接受过原告公司的培训,并不了解需要在该工地做多长时间,亦不打考勤,其工作内容系接受张克刚的安排,故被告的工作性质并不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并且,从被告陈述的在本案工地做工以及之前的做工的情形来看,其随张克刚、汪某等人在包括原告或其他单位的工地做工,都是临时性的工作,即有活就干,没活就回家,被告的主观意愿也是做一个工地拿一份工钱,其工钱亦是根据在每个工地的工作时长在张克刚等人处领取,因此,被告在工地做工并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综上,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工,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主张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10月5日原告武汉皖安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勇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虞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