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向勤、朱忠心与白向勤、孔剑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向勤,朱忠心,孔剑新,袁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白向勤,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文、杨永红,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忠心,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龙午。被执行人孔剑新,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袁瑛,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白向勤,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忠心与被执行人孔剑新、袁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1744-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白向勤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白向勤银行存款120469.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异议人白向勤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经两审法院认定,异议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为孔剑新、袁瑛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异议人与袁瑛在2003年因投资企业时,已有夫妻财产协议,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得财产为个人财产,个人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袁瑛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故请求中止对(2014)兴执字第1744-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经审查,2012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朱忠心与被告孔剑新、袁瑛、白向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告袁瑛与被告白向勤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06年,后由该债务产生的利息,于2011年10月8日由被告孔剑新、袁瑛给原告朱忠心出具8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孔剑新、袁瑛偿还原告朱忠心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31%的四倍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朱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袁瑛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孔剑新、袁瑛偿还原告朱忠心借款本金80000元;驳回原告朱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白向勤起诉袁瑛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经查,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夫妻婚后财产协议书》,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2年1月19日,白向勤与袁瑛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系申请执行人朱忠心与被执行人孔剑新、袁瑛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原告请求判令白向勤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又将白向勤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确有不当。且白向勤与袁瑛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异议人白向勤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兴执字第1744-1号执行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鲁丽芳审 判 员 李霭杭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德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