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兰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伟。辩护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伟及其辩护人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害人伍德贵因不会使用银行卡,将自己的成都农商银行卡(卡号为022201020121010007324)交给被告人兰伟,让其帮助查询账户内存款余额,兰伟趁机将伍某某银行账户上的200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卡号为),并将该款挥霍。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兰伟趁帮助被害人伍德贵、廖清会夫妇取钱和查询之机,将二被害人的两张交通银行卡(卡号分别是:、6222620530001524495)中的现金分多次取走并据为己有。经查,该两张交通银行卡取现金额合计206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伍德贵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笔录,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证实兰伟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挡获,被告人兰伟系被动到案。3、被告人兰伟辨认被害人伍德贵照片的笔录,以及辨认转账地点的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4、被害人伍德贵辨认照片的笔录,指认兰伟是取走自己银行卡里钱的人。5、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转账凭证及成都农商银行挂失申请书,证实兰伟将被害人伍德贵银行账户上的200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上,取款后将自己的银行卡挂失的事实。6、被告人兰伟的供述,证明自己在帮助伍德贵夫妇从交通银行卡中提取现金时,都交给伍某某1000元,余款被自己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伟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金额有异议,辩解自己帮伍德贵夫妇从两张交通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中,每次都交给伍德贵10**元,其余的零头被自己据为己有。被告人兰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兰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以及涉案的金额有异议,提出兰伟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1)本案的卡是发放失业救济金的储蓄卡,而不是可用于透支的信用卡。(2)被告人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本案是被害人主动要求被告人帮忙取钱,在帮忙的过程中被告人起了不良之心。(3)本案在方法手段上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而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4)两张交通银行卡上取现的金额为20600元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这些钱均被兰伟据为己有,而应从20600元中减去兰伟供述的已交给被害人的金额。(5)兰伟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兰伟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帮助被害人伍德贵夫妇取钱和查询账户内存款余额之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将被害人的钱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伟的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伟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金额不实,自己在帮伍德贵夫妇取钱时,每次都交给伍德贵10**元,其余的零头被自己据为己有的辩解意见,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兰伟帮助伍德贵夫妇从两张交通银行卡内分13次共取出现金20600元,但不能证明兰伟从中据为己有的金额究竟是多少,且被害人伍德贵夫妇亦没有证据证明兰伟从取出的现金中据为己有的具体金额,因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被告人兰伟的供述,从每次所取的实际金额中扣除已交给被害人的金额外,余款8400元应当作为被告人兰伟据为己有的数额。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害人伍德贵因不会使用银行卡,才找到邻居兰伟帮忙取钱和查询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但并未表示兰伟可以任意处置其银行卡里的钱款,而兰伟趁机隐瞒真相,在未经伍德贵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采用转账、或将自己所取钱款不如实交给被害人的方式而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兰伟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无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数额共计284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综合被告人兰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兰伟将违法所得的28400元退赔给被害人伍德贵、廖清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冯正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