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邵安凤与陈益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安凤,陈益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邵安凤,女,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从容,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益中,男,,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安凤诉被告陈益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从容,被告陈益中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安凤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棉花坝拆迁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邵安凤借款8万元和1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2月16日,被告陈益中偿还了8万元,其余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益中辩称,1、被告陈益中与原告邵安凤的妹妹邵安金是同居关系,借款是同居期间的借款;2、原告诉称借款本金共计23万元不属实,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是18万元;3、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4、借款之后,被告陈益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8万元,另通过邵安金现金支付偿还了1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5、被告陈益中在与邵安凤同居生活期间,为邵安金支付了房租费3.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益中与原告邵安凤的妹妹邵安金曾系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益中以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邵安凤借款。原告邵安凤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向邵安金的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3年10月27日再次通过同样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益中也未出具借条,2014年2月3日,被告陈益中向原告邵安金补写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安凤人民币现金¥80000.00(大写金额捌万元整),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本金¥80000.00元、借款利息¥14400.00元,即连本带息¥94400.00(大写金额玖万肆仟四佰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益中。借款日期:2013年9月25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安凤人民币现金¥168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此款项是用于陈益中在石柱项目的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此笔借款。特立此据此!借款人:陈益中。日期:2014年2月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陈益中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向原告邵安凤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借款8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张,原、被告的银行明细对账单,邵安金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安凤与被告陈益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邵安凤和被告陈益中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邵安金的陈述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第二笔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是15万元?2、被告陈益中是否通过向邵安金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借款10万元?3、被告陈益中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的8万元是偿还的第一笔借款还是第二笔借款?关于焦点1,双方对于第二笔借款的本金有争议,原告主张通过向邵安金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主张只得到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8万元系原告邵安凤通过向邵安金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益中也认可得到了第一笔借款8万元,而第二笔借款15万元是通过同样方式支付,且邵安金亦证实收到邵安凤银行转账15万元后已经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陈益中,加之陈益中在事后补写金额为16.8万元的借条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关于焦点2,被告陈益中主张通过向邵安金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借款10万元,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邵安金也否认收到被告陈益中向原告邵安凤偿还的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益中明知出借人是邵安凤而向邵安金偿还借款不符常理,且其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而在还款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者向原告收回借条,被告陈益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双方对于被告陈益中已经偿还的8万元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有争议,被告主张是偿还的第一笔借款,原告主张是偿还的第二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益中偿还借款8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此时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还未到期,而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已经到期,根据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此笔款项应当是用于偿还已经到期的第二笔借款。综上,被告陈益中两次向原告邵安凤借款8万元、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如今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益中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益中已经偿还的8万元应当在第二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益中应当偿还原告邵安凤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及借款本金7万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16日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2月17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关于被告陈益中主张支付的房租费3.7万元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陈益中在与邵安金同居关系期间支付的房租费是陈益中与邵安金同居关系期间的消费支出,与本案原告邵安金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扣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安凤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安凤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16日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2月17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邵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70.00元,保全申请费1320.00元,由被告陈益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俊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