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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赵培庆诉罗海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培庆;罗海林;周雪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峰。上诉人赵培庆因与被上诉人罗海林、周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培庆与罗海林、周雪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注明签约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三方约定:三方共同经营位于某公路东面、规六路北面的暂落箱场地(又名z);赵培庆同意将一辆7吨的合力集装箱空箱铲车放置在z场地使用,使用期间的保养和修理由合作三方经营者共同承担(即从经营收入中支出),所有权归赵培庆;周雪峰同意将一辆小松FD400重箱堆高机放置在z场地使用,使用期间的保养和修理由合作三方经营者共同承担(即从经营收入中支出),所有权归周雪峰,注:周雪峰可能换其它牌子的重箱堆高机或正面吊放置在z场地使用;三方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200元购买一辆林德集装箱重箱正面吊,放置在z场地使用,三方各自出资金433,400元,使用期间的保养和修理由合作三方经营者共同承担(即从经营收入中支出),所有权归三方所有,各自拥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三方同意,罗海林的投资款先由赵培庆和周雪峰垫付,各垫付二分之一,即216,700元,由罗海林后期以外来款归还和从z场地收入中尽快返还赵培庆和周雪峰的垫付款项;(第二条第一款)罗海林和赵培庆为办理集装箱暂落业务,先期购入2个20英尺的集装箱,并对其进行了内部改造,作为办理业务之用,同时为使z场地能够承受集装箱重铲和集装箱重箱正面吊的重量,罗海林和赵培庆对z场地进行了填整,并将场地使用彩钢瓦进行围扩,以上所产生的费用,周雪峰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费用(将提供所有费用清单列给周雪峰);赵培庆同意将自有的2个40英尺的集装箱和2个45英尺的集装箱放置在z场地上做围墙和隔音之用,其中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放置柴油机和油罐,如果场地暂需要使用均可以无偿使用,维护修理费用由合作三方经营者共同承担,所有权归赵培庆;两块暂落场地的年租金和相关费用是北面大场地年租金50万元,南面小场地年租金30万元,合计年租金80万元;基于投资三方的特长和便于监督,做如下分工,罗海林负责对于场地的基础建设和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赵培庆负责对暂落箱(重空箱)进行管理及适时的价格调整,周雪峰负责对场地的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三方虽然进行了分工,但是任何事情必须通过另外两方投资人并征得另外两方投资人的同意方可,实施一票否决制度,三方投资人的任何决定均不得影响暂落箱业务的正常运作;设立专户的银行账号,投资方各自掌握一方的印鉴章,即罗海林、周雪峰掌握各自个人章,赵培庆掌握A(以下简称A公司)财务章;收入和支出分开,所有收入全部入账,任何投资人不得擅自挪用,确系支出的费用必须从账户上走,能用支票的用支票,需用现金的,开具支票交由赵培庆换取现金;本协议为长期协议,任何投资方不得擅自退出和转让自己的权利和份额;投资方不分先后,拥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的未约定事项,投资各方可以协商补充,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解决,投资三方补充签定的与本协议相关的书面文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原审审理中,赵培庆提供“2011年场地基建费用清单”一份,金额合计165,229元,表示该清单即合伙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的费用清单。该清单中所涉费用最早产生于2010年12月底。罗海林、周雪峰表示,当时未收到过该费用清单,现对清单上所记载金额不予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周雪峰于2011年6月1日向赵培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培庆车款65万元,用于购买林德牌正面吊车。2011年6月初,赵培庆及罗海林、周雪峰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户名称为A公司(赵培庆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共三枚,包括A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罗海林、周雪峰的私章。2011年6月30日,该账户内由赵培庆解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5,105元(款项来源中注明“2011年6月1日至19日空箱货款”)、9,390元(款项来源中注明“重箱场地货款6/1-6日”)。2011年5月21日,罗海林向赵培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11年场地租赁费用11万元。2011年1月18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6月3日,罗海林分别领款2万元、1万元、5万元,并注明系从“老孙”处领款。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8日,罗海林分别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领款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200元。上述款项包括在赵培庆诉请6所称的欺诈款中。罗海林、周雪峰在原审审理中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合伙经营,且款项并非赵培庆个人的出资,而是合伙经营期间由赵培庆保管的合伙收入。2011年6月12日,赵培庆与罗海林、周雪峰合伙经营场地上有工作人员在上班期间受伤,赵培庆代支医疗费用等计1,160元。2012年4月16日,罗海林、周雪峰向赵培庆发函,称林德牌正面吊车在工作时有不顺,有碍业务的正常开展,罗海林、周雪峰将另购一台开展业务,但赵培庆一直不接电话,故现函告赵培庆,将把林德牌正面吊车卖掉,另购一台100万元不到一点,但需要整修,赵培庆需在接到快递后2天内回复,如不回复,视为同意。赵培庆对该函件未予回复。之后,周雪峰经手卖掉原正面吊车,另购买一台二手吊车。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4日,B(作为乙方,该公司由赵培庆担任法定代表人)与C(作为甲方,该公司由周雪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暂落箱业务,甲方先将一辆小松FD400重箱堆高机放置在乙方场地协助乙方做暂落箱业务,另一辆正面吊尽早及时进场,甲方承担机械的维修及保养费用,乙方承担场地的全部费用,包括租金、平整费、水电费等,协议暂定3个月试用期……。2013年11月29日,赵培庆以A公司名义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罗海林、周雪峰存在合同诈骗。之后,罗海林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其是以场地出资并平整,三方在2011年春节后就开始经营了,开始经营状况还可以,从2011年5月中旬开始,三方产生了矛盾,主要原因是赵培庆不肯将账交出来,经营期间有24本登记本,其中22本在赵培庆处,但赵培庆一直不肯将22本登记本交出来对账,导致矛盾越来越大,赵培庆在2011年6月底左右离开经营场地,在经营期间应该是赢利的。周雪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合伙开始经营状况是可以的,从2011年9、10月份开始,三人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赵培庆收取费用后不肯将账交出来,周雪峰从2012年8月离开经营场地,到现在还没有结算,赵培庆大概在2012年春节左右不来经营场所,林德正面吊车在2012年4月被周雪峰卖掉了,当时通知过赵培庆,共卖了120万元。赵培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经营过程中开始是由赵培庆负责招聘的三人负责堆场的收费和记录,收取的费用在45,000元左右,赵培庆都解入银行,至今该款仍在银行内,赵培庆没有拿过车辆的记录簿,具体要问当时道口收费的人,赵培庆是在2011年7月离开堆场的,离开的原因是罗海林将合伙经营的营业款收取后不入银行账,双方产生矛盾,无法进一步合作。在侦查人员询问“你们经营了多长时间”时,赵培庆回答“到现在还在经营”。公安机关还向案外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其负责集装箱暂落地工作时车辆进场登记和收费,收取的费用和大部分登记簿都交给了赵培庆。2014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审审理中,赵培庆及罗海林、周雪峰确认,三方未成立合伙企业,约定盈亏比例为各三分之一。赵培庆及罗海林、周雪峰在原审审理中同意以2014年8月26日为合伙协议解除的时间节点。但赵培庆认为合伙开始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其实际退出合伙经营的时间是2011年6月底,当时认为罗海林、周雪峰应该给赵培庆一个说法,故离开后未带走投入的铲车、集装箱等,至2011年6月底的合伙业务是盈利的,赵培庆所提出的诉请并未涉及要求对盈利进行分配,而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盈亏与赵培庆无关,故不同意对之后的账目进行结算。周雪峰提供了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的账簿材料,周雪峰称在该期间合伙经营亏损40多万元。罗海林亦提供部分凭证,表示合伙期间是亏损的。在原审庭审中,虽然法院多次向赵培庆进行释明,但赵培庆仍坚持不同意对2011年7月1日开始的账目进行结算并申请审计。原审法院认为:赵培庆与罗海林、周雪峰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赵培庆与罗海林、周雪峰之间系合伙关系。现赵培庆诉请解除该《协议书》,罗海林、周雪峰亦同意解除,故对赵培庆的原审诉请1予以支持。赵培庆、罗海林、周雪峰在原审审理中均同意解除协议的时间节点定为2014年8月26日,故确认该合伙协议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合伙协议解除后,赵培庆与罗海林、周雪峰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如合伙经营期间存在盈余,则可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如发生亏损,赵培庆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罗海林、周雪峰提供了部分记账凭证,初步显示合伙期间存在亏损。赵培庆认为,其在2011年6月底即已经离开经营场所,故从2011年7月开始的盈亏情况与其无关。对此,赵培庆与罗海林、周雪峰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为长期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退出,赵培庆离开经营场所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同时,赵培庆将其根据合伙协议提供的设备等仍然留在合伙经营场所至今,且现并无证据显示赵培庆在本案起诉前明确向罗海林、周雪峰主张过解除合伙协议,故应认定赵培庆与罗海林、周雪峰之间的合伙关系一直持续到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由此,合伙期间的账目亦应结算至2014年8月26日。关于赵培庆的原审诉请2、3、4,因赵培庆主张的设备使用费,并无合同依据,且赵培庆计算的月使用费金额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赵培庆的原审诉请5,因罗海林、周雪峰已经提供函件证明曾通知过赵培庆将进行设备更换,赵培庆在原审审理中称收到的系空信封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周雪峰作为合伙期间对场地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的负责人,在赵培庆单方离开经营场地后,其与罗海林共同作出更换的决定并通知赵培庆,并无不当。赵培庆要求周雪峰返还购车款65万元,不予支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赵培庆原审诉请5中的正面吊车及原审诉请7中的场地投资,属合伙共同出资,须先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后再进行处理。赵培庆现不同意对2011年7月之后的合伙业务进行结算,故对其原审诉请5、7难以支持。关于赵培庆的原审诉请6,赵培庆就其诉状中关于罗海林第一次从赵培庆处拿了45,000元的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其余部分费用是以费用报销单等的形式由罗海林领取,赵培庆陈述系受罗海林欺诈而给付并无证据证实。至于罗海林领取有关款项的性质,应对赵培庆、罗海林、周雪峰之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后进行认定,现赵培庆径行要求罗海林返还款项,不予支持。关于赵培庆的原审诉请8,现根据赵培庆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1辆7吨的合力集装箱空箱铲车及2个40英尺、2个45英尺的集装箱系由赵培庆所有,供合伙期间无偿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赵培庆主张退还,可予以支持。赵培庆原审诉请8中另主张的2个20英尺的集装箱,根据合伙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应由三方共同出资,故亦应在先对合伙期间账目结算后再进行处理,故对赵培庆主张返还该2个集装箱不予支持。赵培庆原审诉请8中主张的其余办公设备等并无交接单,且罗海林、周雪峰均否认收到,故不予支持。关于赵培庆的原审诉请9,亦属于对合伙账目结算后再处理的问题,现赵培庆不同意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全面结算,故不予支持。综上,赵培庆的请求实际是建立在合伙期间并不存在亏损的基础上,故赵培庆对合伙期间有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负有举证责任。现赵培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结算到2011年6月底,不同意对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且赵培庆除返还集装箱4个及铲车1辆的诉请外并无合同依据,故赵培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赵培庆与罗海林、周雪峰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二、罗海林、周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培庆集装箱4个(2个40英尺、2个45英尺);三、罗海林、周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培庆7吨的合力集装箱空箱铲车1辆;四、驳回赵培庆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3元,由赵培庆负担20,883元,罗海林、周雪峰负担8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赵培庆上诉称,其于2011年6月底就退出了合伙经营,故合伙期间的账目审计应截止到2011年6月底。2011年6月之后,罗海林、周雪峰使用了其设备,应向其支付设备的使用费。因此,赵培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罗海林答辩称,2011年6月后,合伙经营仍在进行,赵培庆也未提出明确的退伙主张。由于赵培庆不同意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提出审计申请,导致散伙事宜无法处理。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本案客观情况,罗海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雪峰答辩称,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均不得擅自退伙。对于审计,原审法院也多次向赵培庆释明,但赵培庆始终不同意审计。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周雪峰不同意赵培庆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培庆和罗海林、周雪峰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现三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认为,针对赵培庆的诉讼请求,需对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本案中,在三方对结算的账目持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还需要进行审计。然而,赵培庆既不申请审计,即使审计,也只同意对三方在2011年6月底之前的业务进行审计。本院认为,赵培庆作为本案原告,理应对其诉讼主张积极举证。现赵培庆不同意对三方在整个合伙期间的业务进行审计,有违法律关于退伙事务处理的规定,赵培庆亦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赵培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3元,由上诉人赵培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理庸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