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18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原告:刘姗姗,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被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南月梅,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乐文、贺辉烈,该司职员。本院在受理原告刘姗姗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乐文到庭,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一)购买产品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水彩笔一盒(货号:6920930318812),有相应的票据及实物,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当庭确认产品已被使用。(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标注的适用标准QB/T2777-2006《记号笔》,根据该标准,经营者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注保质期。经营者隐瞒真实的信息,构成对消费者欺诈。被告抗辩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购买产品时在“保质期”内,仅仅是标注不规范,未涉及对个人的损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9元;2.判令被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赔偿5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9315元(当庭撤回);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购买涉案产品未依照适用的执行标准在产品销售外包装标注保质期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所依据的执行标准,需注明生产日期之外,还需注明保质期。经营者隐瞒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足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因产品本身已经被使用,属于消耗性产品,不再作退货及退款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姗姗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姗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姗姗负担25元,被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