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垒与韩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垒,韩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垒。被告韩璐。原告王垒诉被告韩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垒诉称,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民和街路口疏导点小铁屋北2号一间,当时交给被告押金10000元,全年租金1800元。后被告将疏导点小铁屋转让给贾汪区老矿街道办事处,现房屋已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租房押金10000元及房屋租金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王垒与被告韩璐签订门面铺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韩璐将坐落于民和街路口北-2的房屋租赁给王垒作为经营使用,租期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期限为一年。月租金150元整,全年1800元,王垒应按年向韩璐交清当年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王垒向韩璐交付10000元作为房屋、水电押金,合同期满不再租赁押金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垒向韩璐支付押金10000元及房租1800元。庭审中,原告王垒陈述,经被告韩璐同意,2014年9月22日,其将出租房钥匙交给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同日,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今收到民和疏导点承租户杨孟、赵换男、王垒三人退租的钥匙,2014年9月22日。”上述事实,有门面铺房租赁合同书、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铺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出租房钥匙交给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实际上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门面铺房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韩璐应将已收取的押金及未使用房屋期间内的租金退还给原告王垒。原告王垒现要求退还租金750元,并未超出未使用房屋期间内的租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垒要求退还租金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垒房屋押金10000元及租金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韩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