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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保军与陈华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工人。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保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陈华因与被上诉人蔡保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至6月,原告蔡保军为被告陈华维修本田CRV及帕萨特轿车,维修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商议,确定为17000元。后被告陈华以帕萨特车辆没有修理好为由,至今未给付。2014年6月23日蔡保军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华给付修理费21835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理应给付修理费用。被告已将车辆从原告修理厂提走,提车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车辆未维修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陈华给付原告蔡保军修理费1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蔡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陈华负担135元,由原告蔡保军负担38元。判后,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于2014年8月7日一审开庭,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再次开庭,在上诉人当庭提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并予以采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保留更换的旧配件,也未提供更换维修详单,致使维修费用难以确定;两个证人就修理费用及给付条件的陈述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先修车后给付修理费,现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故上诉人给付修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虽然上诉人曾同意给付修理费17000元,但后来上诉人拒绝给付,一审法院应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保军答辩称:上诉人与郭宝军系单位同事,经郭宝军介绍,我给上诉人修车。修车后过了两个多月向上诉人要修理费,上诉人总是推拖不给。后经郭宝军在中间协调,上诉人答应给我修车费17000元,但始终没有实际给付。后我不得已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我的诉讼请求是21385元,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调解时认可的17000元进行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华提交了一审法院给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面载明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6日,证明被上诉人蔡保军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蔡保军认为其未收到过举证通知书,其不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经朋友郭宝军介绍,于2013年5月至6月先后将其所有的本田CRV和帕萨特两辆汽车交由被上诉人蔡保军修理。被上诉人为本田CRV汽车进行了钣金喷漆及更换尾灯,为帕萨特汽车更换了变速箱和发动机。车辆经修理后均由上诉人开走。即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了修理工作,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亦已经收取了工作成果。上诉人主张本田CRV汽车系免费维修及帕萨特汽车尚未修理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给付修理费。被上诉人系个体经营,上诉人经熟人介绍找被上诉人修车,被上诉人亦实际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保留旧配件及未提供更换维修详单为由主张费用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车辆的实际维修项目及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的协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维修费17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