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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志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良,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50分许,购毒人员王某某拨打被告人吴志良的手机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传桂村村口交易。约20分钟后,吴志良在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志良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878克。另查明,被告人吴志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志良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良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志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良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礼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