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至今未入户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也随之破裂,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苍南县藻溪镇下山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4.(2014)温苍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本次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经济拮据,原告经人唆使才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若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7万元。二、为了增加家庭收入,2011年10月间,被告筹借18万元资金用于双方在福建省福鼎市经营的鞋店,因经营不善,该店于2012年9月间关闭,亏本12万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向亲友借款8万元,共计18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供了苍南县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担保人林朴想代被告偿还10万元贷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贷款其不知情,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用途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银行贷款10万元已由担保人林朴想偿还,该银行债务归于消灭,至于林朴想的10万元债务,因林朴想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债务处理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作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夫妻感情纠葛,双方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4)温苍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5月30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儿子林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林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8万元,其中8万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10万元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67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林某乙二次的权利,被告林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