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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0号罪犯吴小明,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台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0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7日以(2008)浙刑三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明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小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