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周品霞,周志强,卢秀娟,XX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平、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明村。法定代表人周品霞。被告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卢秀娟。被告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1003B室。法定代表人周品霞。被告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俭,公司员工。被告周品霞。被告周志强。被告卢秀娟。被告XX宇。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造船公司)、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钢结构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物流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安远物流公司、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钢结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明造船公司、周品霞、周志强、卢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公告期满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物流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长明造船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长明造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若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长明造船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明造船公司仅支付利息161058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长明造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6854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2、被告长明造船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3、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物流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远物流公司、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钢结构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结欠的利息也属实,但是我们认为原告主张之后的年利率按照21.6%计算偏高,因为去年张家港市政府组织对我们困难企业进行协调,由于被告结欠多家小额贷款公司、银行欠款,当时他们都主动降息至15%年利率。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希望法庭予以考虑降低。被告长明造船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南丰小贷公司分别与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物流公司以及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物流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对南丰小贷公司与长明造船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0日长明造船公司(借款人)与南丰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明造船公司向南丰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1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式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南丰小贷公司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长明造船公司。截止2014年5月6日,安远钢结构共归还南丰小贷公司借款利息161058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能给付,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物流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南丰小贷公司聘请代理人于2014年5月22日来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现金缴款单、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对于利息损失,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4%计算,对于逾期之后的利率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21.6%计算。同时原告称:张家港市政府的协调会原告确实参加了,但是原告并没有书面承诺同意按照15%计算利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被告也可以另行协商;对于本案律师费按相关收费标准可收取93000元,原告经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仅支付律师费40000元,相当于规定标准的43%。本院认为,原告南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长明造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长明造船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但长明造船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长明造船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合同期内的的利率和逾期后的利率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上述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5月6日安远钢结构公司共应给付利息429600元,但其仅支付了161058元,拖欠利息268542元,被告理应给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2014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的主张,也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安远物流公司、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钢结构主张按15%计算逾期利率,但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南丰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明造船公司主张代理费40000元,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安远钢结构公司、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物流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范围内,原告提起诉讼也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远物流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应对长明造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8542元,共计2268542元,并承担200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周品霞、XX宇、周志强、卢秀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53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雪本判决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