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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满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玉龙,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学伟,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伏兵,系该公司财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杨斌,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玉龙、潘学伟,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展合作,原告为被告供应阿迪锅货物,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多批次阿迪锅,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货款,但自2012年8月17日起,被告因电视台内部出现问题,更换新领导,内部账务混乱,故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陆续拖欠原告7个批次货款共计186,32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办事人员均以正在请示领导、账务混乱需要核实等原因托辞。另,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被告曾收取原告合作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326元及利息损失,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长期多批次多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依据购销合同及B2B平台结算系统对已结货品进行对账,并在扣除相关制作费、邮费、营销费等费用后,按账期45天予以结算,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人民币186,326元的基础货物及双方结算信息,我方不负有对应的付款义务,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前三张发票(2012年8月17日10,166元、2012年8月17日36,936元、2012年10月24日17,064元)所对应的金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原告怠于主张权利。但依据我方的财务收支情况记载从2012年8月-12月双方处于未结算状态,如果原告方接受扣除制作费3,000元×3月,营销费745.3元,邮费101元的结算结论,我方则认可剩余金额。同时,基于目前双方结算,保证金已超过了两年时间,如果保证金原件归于法院存档,我方同意给付保证金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商品或服务的代销委托,通过运作的电视购物及其辅助手段在一定的条件下向顾客销售甲方供应的商品;甲方在结算本月销售的货款时应向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关附件证明。届时不提供或滞期提供发票证明的,乙方有权保留推迟货款结算期的权利,并不承担延付责任;甲方开具发票钱须与乙方相关部门确认货款金额,否则乙方保留不结当次货款的权利;结算周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型号阿迪锅用以销售。前期货款已经结清,尚有2012年8月货款人民币47,102元、10月货款人民币17,064元、12月货款人民币122,160元未支付。另,200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存在制作费人民币9,000元(3,000元×3月),营销费745.3元(186,326元×4‰),邮费101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能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由被告代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销售货品的价款。依据被告认可的原告于2012年8月、10月、12元向被告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上述三个月产生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6,326元。现原告认可在上述货款中应扣除相应制作费、邮费、营销费、总计人民币9,846.3元,故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76,479.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当庭对账结算的事实达成一致,故被告应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对此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479.7元;二、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479.7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兴业利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辽宁宜佳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