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潘永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永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191号罪犯潘永伦,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金中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潘永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潘永伦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永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88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潘永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永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自2028年7月20日起至2036年7月1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廷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