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明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海,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金华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长春路美林花园小区。2011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宿××,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帅、丁军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海及辩护人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明海谎称乌鲁木齐金华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华能公司)名下有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铁矿及托克逊县岩铁矿,与被害人李××签订合作协议,以收取股权转让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286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明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项目,与被害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骗取他人钱财2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海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开矿手续不全其已向被害人说明,被害人投资的286万元全部用于开矿,其没有非法占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明海所述的采矿项目是真实存在的,王明海虽未取得采矿证,但正在办理之中,该事实王明海并未向被害人隐瞒,在最终不能开采矿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明海与被害人主动签订了终止合同,同意退款,其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合同纠纷来处理。退一步讲,既便被告人王明海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在案发后退赔赃款60万元,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明海归案后供述一直稳定,如实陈述事实,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海在无任何矿产资源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8日,以金华能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签订合作开采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铁矿及托克逊县岩铁矿的协议,骗取被害人李××投资款286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本人在山东省鄄城县农业银行上班。2009年10月,通过在新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的高中同学吴凡奎认识王明海。当时王明海介绍他的金华能公司名下有六处矿产,利润很大。经过协商,王明海同意合作开发金华能公司名下的和硕县乌什塔拉乡砂矿和托克逊县岩石铁矿。王明海说采矿手续合法完整,但其一直未见到。2009年12月18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明海占51%的股份,其占49%,王明海在办理两个铁矿时投资585万元,其按比例分摊286万元,王明海负责办理采矿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其向王明海打款100万元,2010年3月16日打款186万元。其去矿上看过,有几台机械,王明海说天气热了就开工,但一直未见动静,其派人到矿上,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说手续不全不让开采。其找到王明海要求退款,王明海于2010年6月4日与其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7月3日前退款,直至11月分文未退,王明海也联系不上了。其报案前,托朋友在国土部门了解到王明海的金华能公司在新疆境内没有任何矿产。2.被告人王明海在侦查机关供述:金华能公司是2007年5月成立的,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是其与爱人陆××,公司主要经销矿石。李××与其是老乡,2009年9月,通过安全局的老乡吴凡奎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8日,李××与其签订合作开采金华能公司名下托克逊县岩铁矿、和硕县乌什塔拉砂铁矿的协议,李××占49%的股份,投资286万元。合同签订之前,其带李××去矿上看了三次。其在和硕县水利局办理了乌什塔拉砂铁矿的采砂证,在签协议之前就以金华能公司的名义用采砂证到和硕县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进行登记。同时对托克逊县岩铁矿在托克逊县政府申报了探矿手续,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已通过,申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时手续停办了。合同签订之前其给李××看了岩铁矿的相关手续复印件,李××也专门去托克逊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核实。合同签订后,李××给其打款286万元,其本人投资300余万元。手续没完全批下来的时候,其与李××已派人开始在乌什塔拉砂铁矿开采,开采的砂石卖到和静县钢铁厂。乌什塔拉砂铁矿是2008年5月从一个姓孙的人手中买的,当时办手续花了7万元。李××的286万元,其将20万元用在芳草湖农场200千亩土地的建设上,10万元交给其母亲,用在自己儿子在山东工作的抵押金,归还郑明士欠款80万元,归还韩国风欠款50万元,其购买哈密市洪波矿业有限公司的铁矿,花去50万元,剩余76万元被其日常开支使用了。之所以没有将李××投资的款项用于采矿,其认为这是李××给其的补偿款,其可以支配。金华能公司成立后,只投资了一个砂铁矿,但手续也没办下来。公司没有其他员工,有活干时临时聘人。3.证人陆××(系王明海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明海于2007年3月17日通过代办公司成立金华能公司,股东只有其和王明海,各占50%股份。公司没有其他员工,办公地点是在新市区美林格小区租的房子,因公司没有业务就退掉了。公司从成立以来没有经营过任何项目,每个月只是到银行报税划税,公司也没有账目。营业执照上没有经营铁矿的项目,银行只是空头账,公司现在准备报停。和硕县乌什塔拉铁矿是王明海从孙××处花16万元买的,只有采砂证,有效期一年。在和硕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5月,王明海带人在此采砂时因手续不全,被和硕县国土资源局扣押了装载机,其交了4万元罚款,和硕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不允许采矿。这之后,王明海与李××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上所述的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铁矿其实不能采矿,王明海只有采砂证。金华能公司在托克逊县国土资源局申报了托克逊县岩铁矿的探矿手续,还未批下来,根本不可能采矿。4.证人孙××(新疆新源县从事个体经营)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其帮王明海的金华能公司在和硕县水利局办理了厄盖尔其的采砂证。王明海与其一起去办的,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该河道只能开采工业用沙,不能开矿,即使开矿,办手续也是在国土资源局。这一点王明海是明知的。本来说好王明海给我16万元,事成之后,他只付了9万元和一辆二手尼桑轿车。5.证人吴凡奎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经老乡介绍认识王明海,王明海是开矿的。山东老家同学李××来新疆考察矿,其又介绍李××认识王明海。李××在山东省荷泽市鄄城县农行上班,他委托孟××办理在新疆的一些事情。李××与王明海是如何合作的其不清楚,只是在2010年李××说找不见王明海,被王明海骗走286万元,其让李××报案。6.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是亲戚。2009年期间,李××说王明海有两处矿,其与李××专门问过王明海,王明海介绍其公司名下有六处矿产,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砂铁矿及托克逊县岩石矿所有手续齐全,同意其与李××一起合作开发,其与李××占49%的股份,投资286万元。王明海亲自带其与李××去看了这两处矿。合作协议签订后,其与李××将286万元打给王明海。李××回山东后,其在新疆负责开矿的事情。王明海一直未给其看矿的手续,而且拒绝提供投资款的去向。其多次催促王明海开工,王明海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王明海让其带施工队去乌什塔拉乡砂铁矿开工,和硕县国土局稽查大队说此矿没有任何手续,不准开采,并将工地查封。后来其得知王明海只有采砂证。其要求王明海退款,王明海就躲起来,所以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复印件证实:金华能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王明海,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项目有金属矿石、矿山机械、机电产品等。8.合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明海与被害人李××签订开采金华能公司名下的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铁矿和托克逊县岩石铁矿。双方以股份方式合作,王明海占51%的股权,李××占49%的股权。协议签订前,王明海因探矿、办理相关手续及前期开采两矿所产生的费用585万元的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开采所需要购置的机械设备由双方按比例出资,利润按月分配。协议签订后,由王明海确保所有开工手续完整合法,并尽快开工。9.银行汇款凭证、王明海所写收据证实:被害人李××向王明海汇款286万元。10.被告人王明海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存款凭条证实:王明海收到李××的投资款后全部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支出。11.金华能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情况及公司帐户资金查询情况证实:金华能公司自成立至2012年3月,除李××给其汇款之外,没有大额现金交易。12.被害人李××向公安机关提交王明海向其出具的开矿前期费用清单585万元。13.协议书证实:2010年6月4日,王明海与李××签订终止协议,王明海在7月3日以前退还李××全部本金。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于2011年3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乌鲁木齐市金华能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国土资源厅申请登记探矿权、采矿权。15.2009年10月21日托国土资发(2009)182号《关于上报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华能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的调查意见》证实:金华能公司于2009年9月7日报来申请探矿权资料和国土资源厅报件接收回执单,拟在托克逊县彩华沟一带矿区申请办理锰矿探矿权。经核实,申请的矿区属马兰军事管辖区范围内,现上报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锰矿探矿权手续。16.托克逊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局2009年10月21日托国土资发(2009)182号《关于上报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华能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的调查意见》,该文件只能证明该公司上报了办理探矿权手续,尚未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有效探矿证。17.和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金华能公司未在该局办理采矿权手续。18.和硕县公安局乌什塔拉派出所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所未给金华能公司出具过任何关于铁矿及采砂矿方面的证明材料。19.和硕县水利局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当地水利行政部门核发,只能用于河道采砂,有效期一年。新疆鹏辉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在该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2009年转让给金华能公司,现已作废。20.采砂证变更申请证实:新疆鹏辉矿业有限公司将其采砂许可证自愿转让给金华能公司,两公司采砂许可证由和硕县水利局提供复印件附卷佐证。21.承诺书证实:2009年3月2日,王明海向和硕县水利局承诺,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厄盖尔其河道只进行采沙,不开采金属。2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明海所交赃款60万元,随案移送。23.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明海出生于1962年11月14日,山东省济宁市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天元酒店附近将网上追逃人员王明海抓获。吐鲁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乌苏市一居民住宅区内将网上追逃人员王明海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公司名下有采矿权的事实,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向其投资286万元,其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使用,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明海及辩护人提出王明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辨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托克逊县国土资源局、和硕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砂铁矿及托克逊县岩铁矿,王明海并未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不具有开采的权利,更不在其公司的名下,其仅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厄盖尔其河道有采沙证。被告人王明海隐瞒该事实,与被害人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被害人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王明海所谓的矿产进行开采,被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强行制止。2.根据金华能公司银行资金明细及被告人王明海个人银行帐户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明海与被害人李××签订合作协议时,李××投资286万元,王明海并无资金来源,其将李××的投资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使用。在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后,被告人王明海拒不返还被害人李××的款项,而是逃匿。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明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明海与辩护人的辨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明海虽以金华能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金华能公司自成立以来,无经营项目,无业务往来,其诈骗所得亦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使用,所以不属于单位犯罪。关于被告人王明海的量刑情节,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退赔赃款60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明海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事实,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明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明海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明海诈骗所得未追回的226万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