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丙兰、邱义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资兴市州门司镇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南,邱义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州门司镇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李丙南,男。原告邱义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惠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碧献,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副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农行家属区。委托代理人陈建秀,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副主任,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中路农行宿舍���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州门司镇信用社。负责人唐朝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蒙甘霖,男,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丙南、邱义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资兴市州门司镇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丙南、邱义兰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丙南、邱义兰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丙南、邱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丙南、邱义兰负担。审 判 长 廖得兵人民陪审员 黄加平人民陪审员 胡海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