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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严荣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荣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陈荣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与另一男子“阿莫”(另处理),去到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巷口,见被害人李某等三名女子途经该处,遂一起上前抢夺被害人李某挎在手腕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8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害人发现后抓住手提包不放,双方相互拉扯,“阿莫”遂对被害人的头部进行殴打至被害人放手,被告人严某抢得被害人的手提包后与“阿莫”逃离现场,期间,二人还将被害人拉倒致伤(经鉴定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人严某后在现场附近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辨解其行为构成抢夺,且抢夺的现金只有3100元而非3800元。其辨护人认为是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突然动手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超出被告人所能控制,故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提供同案人信息协助去抓捕同案人,且没有前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与另一男子“阿莫”(另处理),去到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巷口,见被害人李某等三名女子途经该处,遂一起上前抢夺被害人李某挎在手腕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害人发现后抓住手提包不放,双方相互拉扯,“阿莫”遂对被害人的头部进行殴打至被害人放手,被告人严某抢得被害人的手提包后与“阿莫”逃离现场。期间,二人还将被害人拉倒在地(经鉴定,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人严某逃至现场附近被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严某时当场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身边查获被抢财物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卡包2个、手机1部。在现场附近10巷4号搜获被抢的手袋1个。上述缴获的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李某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普通会员卡、积分卡七张、格子皮质钱包一个、格子皮质大卡包一个、格子皮质小卡包一个、白色手提包一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在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40分许,其朋友刘某和陈某送其回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东14巷10号出租屋的过程中,当时他们三个边走边聊,其右手挽着一个白色手提包,在经过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巷口位置时,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身着灰色背心,另外一个身着白色背心)突然从他们身后跑过来并动手抢其的包,其反应过来后与对方两名男子发生争执拉扯,过程中白色背心的男子还动手打了其的头部和手部,过程中其被拉倒在地,手上拿着的手机也摔烂了,其的手部及头部也受伤了,陈某跟刘某就在那里呼救,其跟对方两名男子拉扯了没一会就被对方男子抢走了手提包,该两名男子作案得手后往前逃跑,他们三个边追边打110求助,追到路上其碰到了黄编村治安队的队员,其跟他说其被抢了,该治安队队员开着摩托车搭着其去追,并在黄编村松柏路东15巷3号附近抓获了其中一个灰色背心男子,当时该男子是躲在一辆小汽车的车底下,后面治安队的队员在该男子的身边找到了其的钱包和卡包,白色背心男子则不知去向,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另陈述证实其在与对方两个男子拉扯的时候被对方拉倒在地,其中白色背心男子还动手打了其的头部及手部,导致右手手肘位置破皮流血,其的头部现在有点肿痛;陈某和刘某两人并没有受伤。其被抢了一个白色皮质手提包,具体品牌不详,该手提包其大概卖了一年多了,当时花了大概800多元,包内有一个白色格子皮质钱包(钱包内原先有人民币现金3100元,其中3000元是面值100元的,剩下的100元是散钱)、一个灰色格子皮质卡包(大卡包里还装有小卡包,卡包内装有其个人二代身份证、普通会员卡七张、银行卡四张,分别是工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农行卡、农商行卡;还有另外一些名片)、个人化妆品、充电宝等物品,现在钱包和卡包找回来了,经清点,钱包内少了700元,其被抢手提包刚才派出所民警在现场附近帮其找回来了,但是包内的其他物品还没能找到。当时其的手机是拿在手上的,其被拉倒在地的时候,手机也摔在地上了,导致手机屏幕摔烂了,其的手机是一台白色iphone5s手机。(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40分许,当时其和朋友陈某两个人在送李某回其位于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的出租屋,途径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巷口时,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身着灰色背心,另外一个身着白色背心)突然从其身后朝他们跑来,该两名男子动手抢李某挂在左手手腕的一个手提包,李某反应过来后与对方两名男子发生争执,过程中白色背心的男子还动手打了李某的头部和手部,而其跟陈某就在那里呼救叫“抢劫啊,抢劫啊”,李某跟对方两名男子争抢没一会就被他们抢走了手提包,对方两名男子作案得手后往前奔跑,他们边追边打110求助,期间李某碰到了村治安队的队员,向其反映了被抢一事后,该治安队队员开着摩托车搭着李某去追,并成功在黄编村松柏路东15巷3号附近抓获了其中一个灰色衫的男子,当其赶到该灰色衫男子被抓的地点时,李某被抢手提包内两个钱包和一个卡包在该男子的身边放着,但是李某被抢的手提包则不见了,而且白衣男子也成功逃脱了,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并证实在两个男子突然从他们身后跑过来动手抢夺李某手提包的时候,李某与对方两个男子发生了争抢,其中白衣男子还动手打了李某的头部和手部,导致其右手手肘位置破皮流血,李某跟他们说她的头部也被打,有点肿痛;而其跟陈某两个人没有受伤。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开始,其开摩托车在黄编村内巡逻。到了凌晨5时左右,其途径松柏路西14巷附近时,就听见有女子叫抢东西。之后其就看见有两个男子往德兴路方向逃跑。于是其就开车载着那个被抢的女子去追。追到松柏路东15巷附近时不见了该男子踪迹。其就怀疑该男子是否躲起来了,于是就在附近找。果然该男子躲在一台小车车底,于是其就从车底将他拉出来,随后警察就到了,并且其身边找到一个钱包和两个卡包。之后警察又在附近找到被抢的手袋,随后该男子被带回派出所。(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李某右肘部皮肤擦伤范围1.6×1.2cm,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未达轻微伤。(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巷口。2、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严某就是于2014年7月6日5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巷口抢夺其手袋的人;证人刘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严某就是于2014年7月6日5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巷口抢夺其朋友李某手袋的人;证人苏某辨认出被告人严某就是于2014年7月6日5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巷口抢劫的人。(六)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严某的供述: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许,其和“阿莫”走到黄编村松柏路西14巷附近,他们就看见前面有3个女子,当时他们就打赌说谁敢上去抢东西,他们两人就一时兴起就冲了上去,对其中一名女子的手袋实施抢夺。他们从后面冲了上去,并一起用手抢那个手袋,但该女子反抗并扯着手袋,“阿莫”就动手打了那个女的几下,那女的放手,其就将包抢到并和“阿莫”一起逃跑。逃跑过程中其和“阿莫”就走散了,接着其听见后面有摩托车追其,其就将包里面的值钱东西拿出来,将手袋丢到一边,并躲在一辆小车下面。但后来还是被治安队发现并将其抓住了,并在其身边找到对方女子的钱包和卡包,之后警察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他们作案之前没有预谋,就是遇到那3名女的就上去抢了,作案后也没有商量分赃。他们没有拿过钱包内的现金。其不清楚该被抢女子有无受伤,但是他们抢她手袋的过程中,该女子反抗并与他们互相拉扯,“阿莫”动手打了对方女子,但是具体打了哪里也不清楚;而且女子也在拉扯过程中摔在地上了。其没有动手打该女子。阿莫是封开县人,其知道他叫“莫米军”,是其同一个镇的人,但不同村,和其的年龄应该差不多,但其不知道他的实际年龄。他的手机在其处,现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关于被告人严某提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辨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严某与一名男子从后面冲上来动手抢夺被害人手提包,被害人反应过来后与被告人及那名男子发生拉扯,期间被那名男子殴打头部和手部,并被抢去手提包;证人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严某时从被告人身边查获被害人被抢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卡包、证件等财物,及在现场附近搜获被害人被抢的手提包。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某结伙以暴力方法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严某的辩解及其辨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提供同案人信息协助抓捕同案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认定抢去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严某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惠萍人民陪审员  陈秋明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