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女。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共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先后加入XXXX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上课的方式向员工传授通过有缘网平台诈骗陌生男性金钱的方法,并要求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公司产品从而提高自己的等级。被告人肖某某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的上线,负责管理二人。2014年5月至6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有缘网上注册了一个“心心相印”的账号,并且通过有缘网认识在吉安市青原区务工的曾某某,周某某化名“吴某甲”与曾某某交男女朋友,吴某甲则冒充“吴某甲”的表姐“吴某乙”给曾某某打电话,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以治病等为由共诈骗曾某某46550元。周某某、吴某甲将诈骗得来的钱交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将诈骗所得交给XXXX发展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先后加入XXXX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上课的方式向员工传授通过有缘网平台诈骗陌生男性金钱的方法,并要求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公司产品从而提高自己的等级。被告人肖某某为公司的小组长,负责管理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二人。2014年5月至6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有缘网上注册了一个“心心相印”的账号,并且通过有缘网认识在吉安市青原区务工的曾某某,周某某化名“吴某甲”与曾某某交男女朋友,吴某甲则冒充“吴某甲”的表姐“吴某乙”给曾某某打电话,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以治病等为由共诈骗曾某某46550元。周某某、吴某甲将诈骗得来的钱交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将诈骗所得交给XXXX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归案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三次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46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