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建军与何英、何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军,何英,何国平,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诸暨市丰和园商务酒店,何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章建军。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英。被告:何国平。被告: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何国平。被告:诸暨市丰和园商务酒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新华)。负责人:何国平。被告:何奇超。委托代理人:孟柳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建军为与被告何英、何国平、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诸暨市丰和园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丰和园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何奇超的委托代理人孟柳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英、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及诸暨市三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何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该款由孔春梅汇入被告何英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店口支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止,月息为2%,即每月6万元,需在次月5日前付清。2014年4月6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何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6日。该借款由被告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及三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够按期付息或者遇诉讼的,则原告有权单方面无条件提前解除本协议,并可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因各被告遇到诉讼且未能够依约偿还借款利息。现经过查询得知:三禾公司由被告何英、何国平和何奇超共同投资设立,在2013年12月27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在注销决议中承诺:隐形债务及其他未尽事宜,由股东负责清理。故被告何奇超应当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解除《借款协议书》以及《对账协议》,判令被告何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代理费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何奇超对被告何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只解除《对账协议》。被告何英、何国平、三禾公司、丰和园酒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何奇超当庭答辩称:2012年4月5日三禾公司为被告何英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奇超不知情,违反担保的相应规定,即使有效,也超过了两年的有效期限。2014年4月6日签订对账协议时,三禾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不存在担保的问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相关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何英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对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6日,被告何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约定相应事项的事实;证据4、企业基本信息、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三禾公司已经注销,并约定对债务由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证据6、诸暨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英、何国平已涉诉讼、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证据7、变更登记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在借款出具时被告何奇超不是三禾公司股东,所以该担保有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何奇超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何奇超还是大学生,所以不参与这份借款,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上面的印章是否真实也不清楚;对证据2,转账证明应该以相应银行出具的证明为准,不能用该打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而且该明细中转出账号也不能看出是诉状中提到的孔春梅所有;对证据3,该份对账协议签订时,三禾公司已经注销,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企业基本信息有异议,而且也可以看出,被告何奇超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奇超不清楚有该笔担保事项,被告何奇超已经尽到清算义务。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何奇超提交了:汇款凭证二份(证据8),用以证明2014年7月11日、8月7日被告何英向原告分别汇款32,000元,合计64,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事实。对于被告何奇超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该二笔汇款主要是用来支付2014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何英、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和被告何奇超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上述四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及被告何奇超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虽被告何奇超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上面三禾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也不清楚,且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然从其提交的证据8,可知被告何英与原告之间确实存有案涉的借款关系,且证据8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证据1、3、8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证据2虽是打印件,亦未显示是原告所主张的孔春梅账户汇出案涉借款,但该份证据可以与证据1、3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何英的事实,故本院亦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至于证据3中三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三禾公司在该份协议项下的担保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另行评述。证据4、5、7经被告何奇超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何奇超经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却能证明被告何英、何国平名下的房屋被查封,然该份证据并未显示是否系因涉诉被查封,且被告何英、何国平所有的房屋是否因涉诉而被查封,并非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英、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及案外人三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何英因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60,000元,需在次月5日前付清;被告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及案外人三禾公司自愿为被告何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英交付了上述3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英、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签订对账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5日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6日,被告何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份,即每月为32,000元,需在每月5日前付清;若被告何英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则需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3分月息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并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如代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费用等);被告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自愿对被告何英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有权单方面无条件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可向各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若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30日,被告何奇超成为案外人三禾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0%。2013年12月25日,三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关于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中第2条载明:“对公司清算以外存在的隐性债务及其它未尽事宜,由股东负责清理”。2014年7月11日、8月7日被告何英分别向原告汇款32,000元,合计64,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8月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对账协议》,并要求被告何英还本付息,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英、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及案外人三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被告何英、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签订的《对账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何英交付了案涉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何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生效。案涉借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何英、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签订的《对账协议》之约定,原告享有单方无条件的解除权,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对账协议》,要求被告何英提前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4月6日对账,被告何英尚结欠原告本金1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对账协议》并要求被告何英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存在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的情形,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另,根据《对账协议》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由被告何英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英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奇超是否应对被告何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何奇超对被告何英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为:被告何奇超为案外人三禾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在注销决议中承诺:隐性债务及其他未尽事宜,由股东负责清理;被告何奇超辩称,第一,其对三禾公司为被告何英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知情,违反担保的有关规定,即使有效,也超过了二年的有效期限;第二,2014年4月6日签订对账协议时,三禾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不存在担保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三禾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与《对账协议》上三禾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在三禾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对账协议》中三禾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二,签订《对账协议》时三禾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形成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三禾公司并非《对账协议》的适格主体,亦即《对账协议》的约定不及于三禾公司;其三,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三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三禾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8月5日止,原告未在其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三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禾公司在《借款协议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奇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英、何国平、大禾公司、丰和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建军与被告何英、何国平、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诸暨市丰和园商务酒店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对账协议》;二、被告何英应归还给原告章建军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英应支付给原告章建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何国平、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诸暨市丰和园商务酒店对于被告何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15元,依法减半收取9,758元,由被告何英、何国平、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诸暨市丰和园商务酒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