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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刑初字第24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委托人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黎某某之姐。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