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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赛春梅与陆凤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835号原告赛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赛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所谓物流老板的谎言及游手好闲的本性便暴露无疑,被告好逸恶劳,仅靠原告帮人理发所得来维持生活,且还常对原告使用暴力,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盗窃被抓,后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没有夫妻感情,且被告劣性不改,除向原告要钱外,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抓,法院判决拘役6个月,在判决书中还记载被告于1995年10月1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遂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皋刑二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书、(2013)皋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一度尚可,后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抓,原告赛某某发现被告陆某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曾为此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陆某某出狱后离家出走,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赛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金 铎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寿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