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祥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祥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昆山市祥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1790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8337-9。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凛。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盈路699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4494908-3。法定代表人杨仲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祥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祥裕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款账面余额288035.28元。后双方又发生两个月的往来,金额107256.07元。对账后被告付款218675.48元,余款176615.87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76615.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应收账款核对确认书,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款288035.28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对账后原告陆续交货107256.07元,开具相应发票。3、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已将107256.07元发票交给被告。4、付款凭证,证明对账后被告共计付款218675.48元。5、送货单2组共20份,证明发票金额与实际送货一致。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款账面余额288035.28元。后双方继续往来,新增交易额107256.07元,原告并已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218675.48元,欠款余额176615.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加工款176615.8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祥裕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7661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3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