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抚宁县人民医院车棚内将被害人袁某、刘某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抚宁县物价局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90元。2、2014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卡簧刀及撬车工具T型锥到抚宁县人民医院车棚内盗窃被害人万某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抚宁县物价局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对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吴某能坦白认罪并进行了退赔,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卡簧刀、T型锥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