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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美霞与张志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霞,张志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林美霞,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志凡,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美霞与被告张志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志凡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志凡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志凡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美霞借款人民币9000元,时由原告林美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志凡人民币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志凡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美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莆田江口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凡向原告林美霞借款人民币9000元,有被告张志凡书写的《借条》和中国银行莆田江口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在案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志凡未依约偿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林美霞要求被告张志凡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霞借款人民币九千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志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