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德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房地产”)与被上诉人胡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4817.68元,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曙光房地产辩称,本案的逾期办证是由政府行为所致,是新消防法对消防验收等级升级,导致消防验收升级,责任不在曙光公司;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只是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一年期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光与被告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2号514号建筑面积53.23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29094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一年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一年的,原告提出退房,被告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入住,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交付房屋,应在365天内即2012年5月1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报备资料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就被告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即逾期一年内,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一年的,合同仅约定,买受人提出退房,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故仅能支持一年内的违约金,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年内即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但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来院诉讼,2012年9月24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中应支持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即231天,违约金672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81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6721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光逾期办证违约金6721元;二、驳回原告胡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其中3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曙光房地产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同原审答辩理由。被上诉人胡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消防验收申请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用建筑外墙保温装饰防火暂行规定、消防综合评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5月1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事实上,上诉人至今仍未完成该项合同义务,明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由于合同对于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责任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不能依约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诉主张,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除消防手续之外全部资料的报备义务。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消防手续完全是由于消防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造成。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即使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因成立,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可以减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沈阳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