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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三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石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某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591号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石某杰,女。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石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某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纳。审判长  刘宝柱审判员  刘业旭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