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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裘红星、徐冬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裘红星,徐冬飞,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陈某,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裘红星。委托代理人胡正广。被告徐冬飞。被告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达。被告陈某。被告沈某。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裘红星、徐冬飞、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某)、陈某、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裘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飞、富亿某、陈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基于与被告裘红星、徐冬飞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富亿某、陈某、沈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裘红星、徐冬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被告裘红星、徐冬飞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5727.41元、复利2735.84元、罚息297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16.2%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富亿某、陈某、沈某对被告裘红星的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裘红星辩称,其虽然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收到2000000元贷款。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冬飞、富亿某、陈某、沈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裘红星、徐冬飞;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10.8%;逾期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7月21日支付利息872.59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复利0.26元,其余本息未付;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富亿某、陈某、沈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裘红星、徐冬飞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裘红星、徐冬飞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裘红星、徐冬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裘红星、徐冬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31527.41元(2000000元*10.8%/360天*54天-872.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裘红星、徐冬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裘红星、徐冬飞支付逾期利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为29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不含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为2735.84元(17127.41元*10.8%/360天*1.5*355天-0.26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富亿某、陈某、沈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合法有效,富亿某、陈某、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裘红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富亿某、陈某、沈某对被告裘红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红星、徐冬飞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红星、徐冬飞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15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裘红星、徐冬飞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97000元、复利人民币2735.8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陈菊亭、沈启响对被告裘红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1134元,由被告裘红星、徐冬飞、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陈菊亭、沈启响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云霞 关注公众号“”